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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2793、12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蔡锦贤与广州兴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1279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兴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793、12794号上诉人(原审3095号案被告、3211号案原告):广州兴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冠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绍武,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3095号案原告、3211号案被告):蔡锦贤,女,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周门西街*号***房。上诉人广州兴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与被上诉人蔡锦贤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3民初3095、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蔡某贤与广州兴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兴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蔡某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666.66元。三、广州兴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蔡某贤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270元。四、广州兴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蔡某贤2016年2月工资5500元。五、广州兴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蔡某贤2016年3月1月至3月21日工资3793.10元。六、驳回蔡某贤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广州兴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2016)粤0103民初3095号案受理费10元,由蔡某贤负担;(2016)粤0103民初3211号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兴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兴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3095、32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改判兴国公司无须向蔡某贤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270元。蔡某贤答辩:不同意兴国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兴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的员工工资表,予以证明兴国公司为正规企业,所有员工都有购买社保、缴纳个税,兴国公司没有理由不与蔡某贤签订劳动合同。2、2016年2月27兴国公司通知蔡某贤进行工作交接的邮件,根据该邮件内容予以证明蔡某贤的工作职责包含了保管劳动合同。蔡某贤质证认为,工资表只有公司的盖章,存在伪造的嫌疑,而且并不能说明什么。电子邮件中的邮箱是蔡某贤之前在公司使用的邮箱,但蔡某贤没有见过该邮件,且该证据更像是截图或者文档,不确认其真实性。庭询中,兴国公司申请证人陈某、钟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蔡某贤是兴国公司的人事主管,负责公司劳动合同及其他协议的签订和管理,但蔡某贤一直没有与兴国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包括其本人劳动合同的交接。蔡某贤质证认为,陈某并非一直在行政人力资源部门规章,其并不了解人力资源部门的工作流程及管理方法,其关于蔡某贤辞职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不确认陈某的证言;对于钟某的证言,不确认其陈述的负责我工作交接的监督工作,而且也不是行政人力资源部门的人员,不清楚本部门的工作流程。蔡某贤也申请了证人方某乙出庭作证。方某乙陈述,其与蔡某贤是普通同事关系,兴国公司在2016年3月9日员工大会上同时解雇了方某乙与蔡某贤,而且兴国公司在2016年3月15日搬走了两人的电脑,文件资料是2016年3月21日搬走的,但不是亲眼看到,没有看到锁被撬开的痕迹,是在当天发现蔡某贤的抽屉被打开文件被拿走了,想报警时被劝阻并被告知是公司领导拿走的;兴国公司有与方某乙签订劳动合同,是蔡某贤代表公司与其签订,但需要公司盖章后才能拿到。蔡某贤予以证明其被兴国公司在员工大会上违法解雇,蔡某贤的办公电脑和文件被兴国公司搬走。兴国公司质证认为,确认方某乙所陈述的其入职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由蔡某贤代理签订,但不确认方某乙所陈述的公司拿走电脑和文件的事实,因为方某乙并不是亲眼所见。二审庭询中,蔡某贤确认其负责公司劳动合同的签订和保管工作。本院认为,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可知,蔡某贤在兴国公司担任人事主管,其工作职责包括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和保管。蔡某贤虽然不能同时代理兴国公司与其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要求兴国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仅是蔡某贤作为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其作为人事主管的职责。蔡某贤虽然表示就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一事向兴国公司提出过异议,但也确认只是口头提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兴国公司对此并不确认,而是主张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蔡某贤没有与公司进行离职交接,即利用其工作便利拿走自己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首先,蔡某贤确认其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和保管,即表明其掌握有兴国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但蔡某贤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离职时已经将其保管的劳动合同交还给公司;其次,暂且不论交接问题,即便如蔡某贤主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作为人事主管,蔡某贤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兴国公司提出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即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工作职责,因而,与其他普通劳动者不同,作为人事主管,蔡某贤不能证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要过错在于兴国公司而不是自己的失职,在此情况下,蔡某贤要求兴国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等问题的判项,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3095、3211号第一、二、四、五、六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二、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3095、3211号民事判决第三、七项;三、驳回广州兴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审受理费共20元,均由被上诉人蔡锦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代理审判员  李 婷代理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翠影吴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