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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6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袁琳与金全龙、柴铃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琳,金全龙,柴铃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2民初6630号原告袁琳,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金全龙,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柴铃枝,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袁琳与被告金全龙、柴铃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肖雁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从2009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截止到2014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190,080.00元,此金额被告已于2014年2月19日进行了重新确认。2016年2月被告归还利息30,000.00元,剩余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尚欠的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80.00元;2、要求被告偿还从2014年1月28日至还款日利息60,5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内容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国务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有关报社交纳公告费用,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本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向原告进行询问,指定其于2016年9月26日前向有关报社交纳公告费,但原告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没有向有关报社交纳公告费用,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规定,原告本案诉讼被告不明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国务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9.00元,全部退回原告袁琳。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雁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威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