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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屠自莉与杨贵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屠自莉,杨贵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796号申请执行人:屠自莉,女,汉族,1982年2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收费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杨贵春,男,汉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屠自莉与被执行人杨贵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杨贵春支付申请执行人屠自莉欠款20224元,案件受理费194元。申请执行人屠自莉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06元,执行标的共计20624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屠自莉与被执行人杨贵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屠自莉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本案执行费206元被执行人杨贵春已交纳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