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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7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林华与吴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华,吴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537号原告:陈林华。法定代理人:陈明丹。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53094397。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强,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林华诉被告吴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华的法定代理人陈明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被告吴胜,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98480.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937105.5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17时43分许,原告驾驶常熟0415276电动车在常熟市海虞镇(王市)通江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向左驶出道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吴胜所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公安机关认定本起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药费30575.08元,苏E×××××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理赔达成一致,而提起诉讼。被告吴胜辩称,我愿意承担事故责任,但现在没有偿付能力,我愿意以后每月赚了钱来偿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对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我公司为原告陈林华垫付了医药费30575.08元,应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优先返还救助基金垫付款项。在本案中我公司请求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我方垫付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17时43分许,原告陈林华驾驶常熟0415276电动车在常熟市海虞镇(王市)通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博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东10米,向左驶出道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吴胜所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林华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熟公交认字[2015]第J11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吴胜夜间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陈林华夜间驾驶电动车行至事故地,在向左驶出道路时,未能注意避让直行车辆,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认定吴胜、陈林华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林华受伤后即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伤、左侧额部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下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腹腔积液,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髂骨翼骨折,左侧胫骨上段骨折,右侧尺骨上段骨折,全身软组织挫裂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水电酸碱平衡紊乱,凝血功能障碍,低蛋白血症,肝功能异常,横纹肌溶解综合征,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肺部感染,中枢性发热,继发性癫痫,软组织挫裂伤伴感染,褥疮伴感染;至2016年2月21日转至常熟市海虞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8日出院;后于2016年5月27日再次入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3日出院,前后共花去医疗费637406元。2016年6月1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林华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左上肢肌力2级,右上肢、双下肢肌力1级)构成Ⅰ(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林华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前六个月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酌情考虑为六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3240元。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胜,吴胜就该车于2014年12月22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日零时至2016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诉前被告吴胜已给付原告陈林华人民币22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已给付原告陈林华人民币1万元;根据公安机关的通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0575.08元。再查明:原告事发前在常熟市华博毛纺织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证明称,原告陈林华交通事故发生后请假至今,因此停发了其病假期间的工资。原告方在庭审中自认,该单位的工资系隔月发放。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记载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工资收入共38899.56元,2015年12月收入2976元。原告与其妻徐丽玉共生育一女陈明丹,徐丽玉已于2004年5月去世,原告的父亲陈小生于1992年10月去世,原告的母亲曹云云于2006年9月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常熟市华博毛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常熟农商银行个人结算存款存折明细、常熟市海虞镇望虞村村民委员会及常熟市公安局海虞派出所证明,被告吴胜提供的收条复印件,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回单、医疗住院收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后认定吴胜、陈林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事发时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吴胜按65%比例负责赔偿。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要求优先返还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0575.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此项损失为63740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治疗记录、收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需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住院治疗186天,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确定为180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确定为伤后六个月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一人护理的期限暂按二年计算,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参与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确定按12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0800元。5、误工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确定为受伤之日(2015年11月18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2016年6月11日),现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按6.5个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工资收入共38899.56元,则其月平均工资应计算为3241.63元,故原告此项损失应计算为21070.60元。6、残疾赔偿金,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69114元(37173元/年×18年×1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为5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此项损失为3000元,考虑其就诊情况,本院酌定按1500元计算。9、鉴定费,原告在诉前进行伤残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324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可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637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0800元、误工费21070.6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人民币1531430.6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分项限额标准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65570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合计872484.60元,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在此范围内予以返还。至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411430.60元,根据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吴胜应赔偿917429.89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林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扣除诉前已给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110000元。履行方式: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林华79424.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林华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0575.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吴胜赔偿原告陈林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7429.89元,扣除诉前已给付的225000元,余款692429.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林华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陈林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3元,由原告陈林华负担448元,被告吴胜负担209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2095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吴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徐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