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申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颖慧与贺云、高麟一般人格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云,张颖慧,高麟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申2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亮,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颖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军,沛县朱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高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亮,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贺云因与被申请人张颖慧、原审被告高麟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3民终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云申请再审称,事发时申请人贺云与被申请人张颖慧并无肢体冲突,未对其造成任何伤害。事实是被申请人的姐夫孙旺等人殴打高麟后准备驾车逃跑,申请人边打110边上前拦车阻止,过程中高麟从楼上拿衣服下楼准备去派出所,被申请人看到后自己倒地。原审认定申请人将被申请人推倒没有依据,申请法院亲自到姚桥派出所找办案民警核实。事发时间是2013年12月12日,申请人却是14日才住院,无法证明受伤愈申请人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15日强迫医生修改病历,说明被申请人一切都在造假,根本没有受伤。原审判令申请人承担70%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案中出现两个张颖慧,别名都是张秋香,申请人到姚桥派出所了解过,张颖慧、张秋香是姐妹俩,因此,被申请人原审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倒地是谁的无法判断。综上,原审判决是错误的,应予以改判。被申请人张颖慧提提交意见称,原审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原审被告高麟同意申请人意见,另称公安询问时,自己是下意识觉得是贺云推到了张颖慧,所以就那么说了,但真正的情况并没有看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申请人张颖慧受伤的事实问题。徐州市公安局姚桥派出所2014年3月13日就本案纠纷情况出具的说明称“争执过程中贺云推了张颖慧,张颖慧随后倒在地上”,贺云在2013年12月14日接受徐州市公安局姚桥派出所询问的笔录中,承认张颖慧是被其推倒,高麟2013年12月13日接受派出所询问时,也陈述张颖慧是被贺云所推倒。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张颖慧系被贺云推倒受伤的事实,并无不当。贺云、高麟否认上述事实与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表述矛盾,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颖慧受伤原因、治疗经过以及损害后果的承担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医疗机构2013年12月14日关于张颖慧的入院记录内容,可以确认张颖慧被贺云推倒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且住院之前已在门诊接受了相关治疗。结合张颖慧提供的名为“张秋香”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张秋香与张颖慧为同一人”的诊断证明书,以及张颖慧审查中提交的沛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注销重复户口“张秋香”的证明,可以印证被申请人实际持有“张颖慧”和“张秋香”两套身份证户口本,以及名为“张秋香”的门诊票据与名为“张颖慧”的住院费用票据均系被申请人受伤后支出的费用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和事实,认定张颖慧受伤系因贺云行为造成,并无不当。贺云、高麟主张张颖慧根本没有受伤,且存在胁迫医生修改病历的行为,并提交录音及“陈兴良”署名的“病历首页由患者提供的”说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录音及说明,并没有关于陈兴良医生受张颖慧胁迫修改病历的相关内容表述,也不足以否定张颖慧受伤后接受治疗的客观事实,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以采信。原审判决依据实际治疗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单据确定张颖慧所受的经济损失,并根据纠纷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贺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贺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伯亚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