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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4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朱现伟与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雷公山民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现伟,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雷公山民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4民初221号原告:朱现伟,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柱县。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雷山县丹江镇雷公山大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张雁婷。被告:贵州雷公山民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雷山县丹江镇雷公山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张双庆。原告朱现伟诉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贵州雷公山民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振公司和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和逾期违约金19.1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4日,原告和中振公司签订《屋面防水保温、外墙内保温承包协议书》,约定中振公司将雷旅游度假中心二期工程屋面防水、保温中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旅游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按期完成工程。之后经相关机构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319578.23元,但被告仅认同200万。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屋面防水保温、外墙内保温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中振公司存在合法的的合同关系;2、工程签证单,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3、拨款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向被告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4、认可书,用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总工程款200万元的事实;5、建设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原告工程的总价款和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6、公证书以及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张双庆处理被告公司事务的事实。被告中振公司和旅游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8日,中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雁婷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张双庆在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全面负责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各项生产经营。同日,双方到雷山公证处进行公证。雷山公证处于同日作出了“(2011)黔雷民证字第111号”公证书对该委托予以公证。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中振公司签订了《屋面防水保温、外墙内保温承包协议》,约定中振公司将雷山旅游度假中心二期工程屋面防水、保温,外墙内保温工程承包给朱现伟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进场施工,并按照约定完成工程。亿城建设项目管理公司编制了《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2319578.23元。2014年12月28日,中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庆要求原告按照200万元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同意被告的该要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中振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并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中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现因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请求判决中振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完工后,中振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因中振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损失,故原告请求判决中振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决旅游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虽然张双庆为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张双庆系中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履行委托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中振公司承担。同时,旅游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旅游公司为中振公司提供了担保,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朱现伟工程款200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4629元,由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启富代理审判员  李穗江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忠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