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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4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宜宾市华惠金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华惠金秋商贸有限公司,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4395号原告:宜宾市华惠金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江北红坝大道红坝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68614685-5。法定代表人:张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显华,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芳莉,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实习律师。被告: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民生街50号。主要负责人:林盛。被告: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2组5栋。法定代表人:胡君华。原告宜宾市华惠金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惠金秋公司)与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家和超市宜宾分公司)、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家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惠金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显华、郭芳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和超市宜宾分公司、自贡家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华惠金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51020.1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5971.4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家和超市宜宾分公司系长期供销关系,原告一直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依约按期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家和超市宜宾分公司拖欠货款共计51020.1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家和超市宜宾分公司承诺三年内还清所欠货款。但被告未按《承诺书》的相关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于是诉至法院。因两被告之间属于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被告自贡家和公司应当就被告家和超市宜宾分公司的欠款行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家和超市宜宾分公司未答辩。被告自贡家和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家和超市宜宾分公司系被告自贡家和公司的分公司。2005年11月30日,原告华惠金秋公司向被告家和超市宜宾分公司交付12000元铺底金,向被告家和超市宜宾分公司供货,被告家和超市宜宾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票号:0000070),明确载明收到原告铺底金12000元,并加盖有被告家和超市宜宾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自贡市家和超市印章。2014年6月,被告家和超市宜宾分公司在宜宾市翠屏区经营的家和超市门店突然宣布暂停营业。2014年10月28日,被告家和超市宜宾分公司(承诺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截止2014年6月20日为止,我公司欠贵方各类货款共计人民币51020.1元。鉴于我方的实际情况,贵方不再与我公司保持供销合同关系,贵方可持本承诺书在本公司各分店开门十五日后,前往我公司相应分店办理退货手续。各分店新开门后,十五日内贵方商品的销售货款,我公司在你们退货后立即支付现款,且超市不扣任何费用。贵公司的剩余货款,我方将积极筹款归还,争取三年内偿还完毕,偿还时间另行通知。如有异议,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以上金额包含有进场保证金12000元,还有2月打款多扣费用2328元。”被告家和超市宜宾分公司及原告华惠金秋公司均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家和超市宜宾分公司停业后未再恢复营业。原告陈述其自被告家和超市宜宾分公司开业至2014年6月关店期间一直向其供应蛋糕、饼干等小食品,被告出具《承诺书》之后未向原告偿还过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家和超市宜宾分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家和超市宜宾分公司差欠原告货款51020.1元、双方均同意解除买卖关系的事实。现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该货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家和超市宜宾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1020.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家和超市宜宾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虽载明“争取三年内偿还完毕”,但未明确具体还款计划,且约定原告如有异议可提起诉讼解决,加之在被告宜宾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至原告因本案诉至法院的两年时间里被告未偿还一分钱,被告家和超市宜宾分公司的超市门店现已停业仍未重新开业,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货款51020.1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能在买卖关系解除时及时向其支付相应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家和超市宜宾分公司系被告自贡家和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被告家和超市宜宾分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由被告自贡家和公司向原告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华惠金秋商贸有限公司清偿货款51020.1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宜宾市华惠金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计612元,由被告自贡市家和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建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