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5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与被告周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周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4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42-1号。负责人:刘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继,男,汉族,1969年11月30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下关支行)诉被告周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下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下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继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322.2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5621.50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9月21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6日,工行下关支行与周继分别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周继向工行下关支行借款22万元,年利率为6.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周继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工行下关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对逾期本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和复利;周继将南京市鼓楼区福建新村4号401室房产抵押给工行下关支行,作为上述借款之担保。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下关支行已取得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为22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下关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周继在借款期间累计16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9月21日,欠工行下关支行贷款本金64322.2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5621.50元。被告周继未到庭,亦未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下关支行举证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下关支行与被告周继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工行下关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周继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工行下关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主张周继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322.2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5621.50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9月21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周继将南京市鼓楼区福建新村4号401室房产抵押给工行下关支行,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故工行下关支行主张对南京市鼓楼区福建新村4号401室房产,在债权登记数额2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周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继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贷款本金64322.2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5621.5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如被告周继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有权对南京市鼓楼区福建新村4号401室房产,在债权数额22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均由被告周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朱 锐人民陪审员 邱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