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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魏基清与吴道坤、陈昌榕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道坤,魏基清,陈昌榕,吴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道坤,男,汉族,1987年2月25日出生,住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基清,男,汉族,1985年7月16日出生,住沙县。委托代理人俞小棕,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昌榕,男,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审被告吴艳华,女,汉族,1987年10月4日出生,住南平市一路123号恒达商贸中心A区。上诉人吴道坤因与被上诉人魏基清、原审被告陈昌榕、吴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沙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道坤,被上诉人魏基清的委托代理人俞小棕,原审被告吴艳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昌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陈昌榕向魏基清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向魏基清借人民币肆拾万圆整(400000元),借款时间由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到期.借款人陈昌榕身份证:担保人:吴道坤身份证:”。2、陈昌榕与吴艳华于200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9日登记离婚。3、陈昌榕已偿还魏基清借款本金0.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陈昌榕尚欠魏基清40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等证实,陈昌榕应予偿还。魏基清要求陈昌榕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12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陈昌榕与吴艳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吴艳华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吴道坤签字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昌榕、吴道坤、吴艳华经公告传唤,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陈昌榕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魏基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二、陈昌榕应自2014年12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魏基清支付逾期利息;三、吴艳华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吴道坤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陈昌榕、吴艳华、吴道坤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3元、诉讼保全费257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637元,由陈昌榕、吴道坤、吴艳华承担。上诉人吴道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实质是一起刑事案件,非民事案件。涉案借条上的款项系陈昌榕所骗的诈骗款。陈昌榕以资金不足,高额利润为由,邀请魏基清投资合作,合作形式大部分系以抵押、买卖车辆为由,陆续向魏基清骗钱,但实质上未有抵押、买卖车辆事实,故陈昌榕向魏基清索要款项均为虚构事实的诈骗款。涉案款项以借条形式掩盖诈骗性质。类似借条吴道坤和其他部分受害人也持有。当受害人发现受骗时,吴道坤、魏基清及其他受害人立即向南平市公安局报案,但南平市公安局未受理。之后,吴道坤及其他受害人找到陈昌榕,与陈昌榕一起到沙县刑警队报案,陈昌榕承认其所有资金都是诈骗所得,包括其出具给各个受害人借条上的款项,但当时公安未立案。后经过几个月努力,终于该案被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立案侦查(沙公〈刑侦〉立字【2015】00620号),陈昌榕也被列为网上通缉追逃对象。因魏基清起诉本案,其银行卡、信用卡也被冻结。本案不是民事案件,而是典型的刑事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驳回魏基清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被上诉人魏基清答辩称,吴道坤主张本案属于刑事案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陈昌榕向其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涉案借条明确记载陈昌榕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及担保事项。其与陈昌榕之间关于借款及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即使本案讼争借款是陈昌榕诈骗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吴道坤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吴道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艳华述称,其至本案诉争时才认识魏基清,对讼争借款均不知情,原审判决认定其与陈昌榕共同还款不合理。案经审理,上诉人吴道坤、被上诉人魏基清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吴艳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知情。本院对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吴道坤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沙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沙公〈刑侦〉立字【2015】00620号),欲证明本案属于刑事案件,不是民事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依职权向沙县公安局调取了该局对吴道坤及陈昌榕的询问笔录(沙公〈刑侦〉立字【2015】00620号《立案决定书》)。上诉人吴道坤经质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陈昌榕承认其所有资金都是诈骗所得,包括本案讼争借款。被上诉人魏基清经质证,对吴道坤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审被告吴艳华经质证,对吴道坤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对证明内容不知情。本院认证如下:因魏基清、吴艳华对吴道坤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调取的沙县公安局对吴道坤、陈昌榕作的询问笔录,吴道坤是以其被陈昌榕以合作投资二手车买卖、抵押为名诈骗2200万元向公安机关报案,沙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确定的案由为“吴道坤被诈骗案”,陈昌榕在笔录中虽承认有向包括魏基清在内的十几人借钱,但沙县公安局并未将陈昌榕向魏基清借款即本案讼争借款列入立案侦查范围。故吴道坤提交的沙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沙公〈刑侦〉立字【2015】00620号),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审另查明,2014年6月至9月,陈昌榕陆续向魏基清借款40.7万元;2014年10月1日,陈昌榕偿还本金0.7万元。当日,陈昌榕出具由吴道坤作为担保人的涉案借条。二审中,到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吴道坤应否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到庭各方当事人主张与前述诉辩意见一致,本院不再赘述。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综合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讼争借款亦实际交付。吴道坤在涉案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本案讼争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现吴道坤主张其对本案讼争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讼争借款系陈昌榕诈骗款,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提供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予以证明,但该《立案决定书》侦查对象为吴道坤被诈骗2200多万元,并未将本案讼争借款列入侦查范围,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本院确认,吴道坤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利息计算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但并未约定利息,讼争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魏基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本案立案前向陈昌榕、吴道坤、吴艳华催讨过还款,故陈昌榕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讼争借款发生于陈昌榕、吴艳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艳华现主张其与陈昌榕自2014年春节后开始处于分居状态,对讼争借款毫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提供其与陈昌榕移动电话短信往来予以证明,但吴艳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吴艳华关于本案讼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吴艳华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错误,但表述不当,应予纠正,吴艳华依法应对讼争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沙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陈昌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魏基清借款本金40万元”、“吴道坤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变更沙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陈昌榕应自2014年12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魏基清支付逾期利息”为“陈昌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变更沙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吴艳华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吴艳华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7463元,由上诉人吴道坤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翔熙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代理审判员  胡彩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饶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