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54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6年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中,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民事诉讼部分业已调解结案,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姑苏区苏锦菜场内,因停放电动车问题与王某发生口角继而推搡,后被告人张某持自己电动车车锁掷向被害人王某,砸到被害人王某鼻子,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还是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后悔并认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及电动车车锁的照片,被害人王某就诊病历、住院证、影像学报告复印件,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苏公物鉴(临床)字[2016]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报告”及“情况说明”,摘录的人口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确认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赔偿款已通过本院转付。上述事实,有本院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暂扣款专用收据、退转款项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纠纷未能冷静处置,用车锁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起因、被告人故意伤害的手段及后果,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勤审 判 员 孙 霞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