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全某诉被告彭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彭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242号原告:全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花,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现羁押郴州市看守所。原告全某诉被告彭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650元(医疗费16029元、伤残费115352元、误工费22320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护理费612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抚养费11629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彭某在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新市场民康大药房旁的麻将馆与他人打麻将时,在一旁观看的原告全某说了被告打麻将挂账,被告认为自己没面子因而与原告发生争吵,而后被告到盒饭店拿来菜刀将原告多处砍伤,当日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98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3日,因原告病情复发又在苏仙区栖凤渡镇卫生院住院至7月18日出院。原告伤情后经鉴定被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彭某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事实认可,也愿意赔偿,但是现在已经坐牢,没有能力赔付。2、原告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彭某在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新市场民康大药房旁的一麻将馆内与原告全某因打麻将发生争执,双方从麻将馆内一直争吵到麻将馆外。随后,双方在麻将馆外捡起砖头互相扭打,被告被原告的砖头砸中后心里不服,逐即到旁边的盒饭店拿起一把菜刀将正准备坐摩托车离开的原告砍伤。原告立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口感染,原告又在栖凤渡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7332.56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伤情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玖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彭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雷某,2010年3月25日生,系原告之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直至双方发生冲突,并最后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构成损害,原告主张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然而,原告先拿砖头击中被告,导致被告心里不服,逐将原告砍伤,双方均存在过错;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损失负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原告全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赔偿标准按农村户口计算。现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332.56元;2、伤残赔偿金53402.6元【10993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年×20%+抚养费11629.2元(9691元×12年×20%÷2人)】;3、误工费23973元【10993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796天(定残前一天)】;4、护理费3885元【40520(其他服务行业)÷365天×35天】;5、营养费酌定20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700元(凭票);8、住院伙食费补助1050元(35天×30元);9、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已受刑事处罚,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2843.16元。被告按其责任比例需向原告赔偿71990.21元(102843.16×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全某赔偿71990.21元元。二、驳回原告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3元,原告全某承担2580.5元,被告彭某承担15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勇审 判 员 邓敏人民陪审员 陈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勋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