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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刑更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罪犯翟冲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翟冲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刑更865号罪犯翟冲国,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稷山县人,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稷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冲国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未交),民事赔偿56004.29元(未赔)。刑期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晋城监狱以(2016)晋城监减字第30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及至今也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翟冲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试成绩合格。2011年2月至2016年1月,受到监狱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翟冲国的认罪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翟冲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持凶器抢劫并致老人重伤,民事赔偿未履行,罚金未交纳,在减刑上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翟冲国予以减刑一年两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祁 俊代理审判员  李 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