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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徐璋、王平、西安中新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徐璋,王平,西安中新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28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杨新丰,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瞿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垠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璋,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平,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西安中新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春怀,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炜如,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徐璋、王平、西安中新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滨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委托代理人瞿龙、陆垠廷,被告中新滨河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春怀、熊炜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璋、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应诉。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徐璋签订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徐璋、王平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璋、王平发放贷款,被告徐璋、王平按约还款,并以房产作为担保,被告中新滨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徐璋、王平未按约还款本息,故请求:1、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徐璋、王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757.86元、利息3390.18元、罚息65.49元、复利30.97元,以上合计319244.5元,及2015年11月16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原告被告徐璋、王平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璋、王平未答辩。被告中新滨河公司辩称,原告对房产优先受偿,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璋、王平追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璋发放贷款450000元,用于被告徐璋购买西安市未央区东湖路中新浐灞半岛A13区第7幢1单元7层10703号房,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15日至2029年9月15日止,在此期间被告徐璋应按合同约定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金金额1875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徐璋、王平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璋、王平以上述房产对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璋办理了市房预抵字20100181587号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200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新滨河公司签订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新滨河公司对因原告向借款人(因购置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东湖路中新浐灞半岛A13区项目所属之住房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09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保证最高限额为叁亿肆仟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璋、王平发放贷款450000元。但自2015年9月起被告徐璋、王平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截止2015年11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5757.86元、利息3390.18元、罚息65.49元、复利30.97元,合计319244.5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拖欠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璋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徐璋、王平签订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据借款合同,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徐璋、王平发放贷款,但被告徐璋、王平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徐璋、王平偿还借款本金315757.86元、利息3390.18元、罚息65.49元、复利30.97元,以上合计319244.5元,及2015年11月16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徐璋、王平在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若债务履行期满,原告仍未受清偿,即有权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徐璋、王平未按约偿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对处分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中新滨河公司签订的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若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被告中新滨河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被告徐璋,王平未按约还款,而原告要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且原告向被告中新滨河公司主张权利也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新滨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中新滨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璋、王平追偿。依据原告与被告中新滨河公司签订的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虽然被告徐璋、王平向原告提供了房屋抵押,但原告依合同仍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中新滨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中新滨河公司辩称原告先就被告徐璋、王平所抵押房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中新滨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徐璋、王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璋、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315757.86元、利息3390.18元、罚息65.49元、复利30.97元,以上合计319244.5元,及2015年11月16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二、被告徐璋、王平逾期不清偿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被告徐璋、王平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东湖路中新浐灞半岛A13区第7幢1单元7层10703号房屋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西安中新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徐璋、王平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西安中新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璋、王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39元(案件受理费608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徐璋、王平、西安中新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徐璋、王平、西安中新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同上款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萍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