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2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263号 原告杨某国与被告杨某刚、杨某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国,杨某刚,杨某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263号原告杨某国,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被告杨某刚,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被告杨某良,男,1972年3月9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原告杨某国与被告杨某刚、杨某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刚、杨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国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杨某刚、杨某良向原告借现金37600元,并出具欠条。借款后原告需资金使用,便向被告杨某刚、杨某良催收,被告杨某刚、杨某良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刚、杨某良偿还原告借款37600元。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4月9日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刚、杨某良向原告杨某国借款37600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有证人在场的事实。被告杨某刚、杨某良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2014年4月9日欠条,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即证人证言,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以认可。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9日,被告杨某刚、杨某良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76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到发矿时两个月之内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刚、杨某良向原告杨某国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国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久拖不还是没有道理的。故对原告杨某国要求被告杨某刚、杨某良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刚、杨某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国借款37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杨某刚、杨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邬方平人民陪审员  胡祥飞人民陪审员  朱定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