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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重庆精信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唐家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精信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唐家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2690号原告:重庆精信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人民街1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93947386B。法定代表人:刘学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家洪,男,生于1973年5月5日,土家族,居民,现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精信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家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精信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学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被告唐家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精信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唐家洪支付原告货款51392.00元及违约金3627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不同型号的格力空调,合计金额148480.00元。空调使用单位为南滨尚城家具城,空调所有权至货款付清时转移,货款未付清时,其所有权归原告方,如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全部空调,所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合同约定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后由需方支付五万元定金,需方在空调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不按约定时间付款视为违约,每延期一天,违约方应付给对方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补偿金,需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超出30天仍未付清货款须承担本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2015年1月31日,被告对原告安装的空调组织验收,被告在安装、维修收费确认清单上签名确认,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四笔货款共计13万元,至今尚欠51392.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唐家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唐家洪承认原告重庆精信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重庆精信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就本案而言,原告重庆精信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将空调卖给被告唐家洪,并完成了安装且经被告唐家洪验收合格,原告重庆精信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家洪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虽然被告唐家洪对原告重庆精信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购销合同及石柱县精工家电售后服务部安装、维修收费确认清单)可知,合同总金额为179952.00元(148480.00元+31472.00元),扣除被告唐家洪已经支付的130000.00元,被告唐家洪仅欠原告货款49952.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本院确认被告唐家洪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49952.00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6278.00元,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③需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超出30天仍未付清货款须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179952.00元(148480.00元+31472.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即35990.40元,被告唐家洪辩称其不知晓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购销合同》存在可撤销或无效情形,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对于被告唐家洪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继续履行未支付的货款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家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精信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9952.00元及违约金35990.40元,共计85942.4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精信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0元,减半收取996.00元,由原告重庆精信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9.70元,由被告唐家洪负担97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