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5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树林、薛玉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树林,薛玉林,刘玉美,扬州烟花三月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扬州市烟花三月热水供应有限公司,扬州市烟花三月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5356号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399号桐园商业1号楼101-105、301、401号。法定代表人郑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连品,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晓,该行员工。被告丁树林。委托代理人李长生,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玉林。被告刘玉美。被告扬州烟花三月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凤凰岛路1号。法定代表人薛玉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扬州市烟花三月热水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四望亭路488号14幢1107号。法定代表人刘玉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扬州市烟花三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四望亭西路438号。法定代表人刘玉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江联合村镇银行)与被告薛玉林、刘玉美、丁树林、扬州烟花三月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花三月度假村公司)、扬州市烟花三月热水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花三月热水供应公司)、扬州市烟花三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花三月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邗江联合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晓、被告丁树林的委托代理人李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玉林、刘玉美、烟花三月度假村公司、烟花三月热水供应公司、烟花三月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薛玉林、丁树林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薛玉林向原告借款432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月利率为10.7822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丁树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由其为被告薛玉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烟花三月度假村公司、烟花三月热水供应公司、烟花三月商贸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由其为被告薛玉林的432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刘玉美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上述借款系被告薛玉林和被告刘玉美的共同债务。2015年6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薛玉林发放了432000元借款,但被告薛玉林、刘玉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丁树林、烟花三月度假村公司、烟花三月热水供应公司、烟花三月商贸公司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求法院判令:1、被告薛玉林、刘玉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2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26761.7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丁树林、烟花三月度假村公司、烟花三月热水供应公司、烟花三月商贸公司对被告薛玉林、刘玉美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邗江村镇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借据等。被告丁树林辩称:被告丁树林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薛玉林的讼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本金4320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诉求的利息、罚息、复息缺乏法律依据,且标准过高。被告丁树林已经尽到了催促借款人被告薛玉林还款的义务,借款人已告知愿意协商解决,故本案应协商解决纠纷。被告丁树林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被告薛玉林、刘玉美、烟花三月度假村公司、烟花三月热水供应公司、烟花三月商贸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薛玉林、丁树林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薛玉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2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153.7%,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不调整。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违约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被告丁树林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合理费用。同日,被告烟花三月度假村公司、烟花三月热水供应公司、烟花三月商贸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根据与债务人薛玉林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向债务人提供的折合人民币432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融资额度特指本金,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使债权超过前述额度的部分亦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即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薛玉林的配偶刘玉美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书载明:根据2015年6月16日借款人薛玉林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薛玉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2000元。现本人确认该借款为借款人与本人的共同债务。2015年6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薛玉林发放了432000元借款,被告薛玉林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78225‰。按月计息,到期还本。借款发放后,被告薛玉林自2015年8月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30日,尚欠本金432000元,利息、罚息、复息计2676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丁树林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树林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薛玉林应按期支付利息并于到期后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然而被告薛玉林仅支付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玉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2000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计26761.7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树林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其抗辩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玉美与被告薛玉林系夫妻关系,其通过《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本案讼争贷款系双方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玉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烟花三月度假村公司、烟花三月热水供应公司、烟花三月商贸公司自愿为被告薛玉林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薛玉林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烟花三月度假村公司、烟花三月热水供应公司、烟花三月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烟花三月度假村公司、烟花三月热水供应公司、烟花三月商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玉林追偿。被告薛玉林、刘玉美、烟花三月度假村公司、烟花三月热水供应公司、烟花三月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玉林、刘玉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2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26761.7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丁树林、扬州烟花三月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扬州市烟花三月热水供应有限公司、扬州市烟花三月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薛玉林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树林、扬州烟花三月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扬州市烟花三月热水供应有限公司、扬州市烟花三月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玉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82元,减半收取4091元,由被告薛玉林、刘玉美、丁树林、扬州烟花三月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扬州市烟花三月热水供应有限公司、扬州市烟花三月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六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4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王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