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艳华诉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华,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2民初1384号原告:张艳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国屏。被告: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彩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权,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艳华与被告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国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两年的商铺租金32,204.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心广场万城汇地下商场A区H002号商铺的使用权。双方约定商铺租金,被告迟迟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租金32,204.00元。被告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张艳华向本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及商铺转让合同、收据,证实原告购买被告处A区H002号商铺。2、商铺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证实原、被告委托经营关系。3、(2016)黑0202民初1375、13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原告弟弟张学惠、母亲黄丽明同时与原告购买商铺,因同样情况诉至法院,法院已经判决被告给付委托经营收益。被告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原告张艳华与齐齐哈尔新亚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购买位于龙沙区中心广场万城汇地下商场A区H002号商铺的使用权。同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商铺全权委托被告管理,由被告代原告经营。在委托管理期间,原告收取一定的委托经营收益,经营管理的盈利或者亏损均由被告享有或承担。A区H002号商铺委托经营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商铺前三年经营收益为16,102.00元、第四年为18,114.00元、第五年为20,127.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将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两年的租金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如约将商铺交付被告代为经营管理,被告每年应按时支付原告商铺委托经营收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委托经营收益合计32,20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给付原告张艳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心广场万城汇地下商场A区H002号商铺(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委托经营收益32,204.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辛 麟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杨永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范星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