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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迪敏与黄芳祥、龙海市角美紫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迪敏,黄芳祥,龙海市角美紫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迪敏,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江建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芳祥,曾用名黄丰祥,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曾伟国,福建维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龙海市角美紫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龙海市角美镇××村××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6812000084。法定代表人:黄海土。上诉人黄迪敏因与被上诉人黄芳祥、原审被告龙海市角美紫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迪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建农、被上诉人黄芳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伟国、原审被告龙海市角美紫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海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迪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理由和事实:1、原审认定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业主,没有与政府机关签订任何征收、拆迁安置协议,更没有享有安置房,原审认定讼争房屋早些年前已经被征收拆迁,并由征迁办统一安置在拆迁安置房A区,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原审被告龙海市角美紫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被征收、补偿,由其自行就地改建,与事实不符。2、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黄芳祥、龙海市角美紫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依据不足错误,所作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黄芳祥辩称:被上诉人黄芳祥没有拆除讼争房屋,不存在侵权,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讼争房屋的拆迁、安置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龙海市角美紫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拆上诉人的房屋。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龙海市角美镇××村××社房屋一座【地号2-291,用地面积90㎡,建筑占地90㎡,土地类别50,证号为龙集建(1995)字第5-××号】(以下简称“讼争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黄海历,该房屋系黄海历与配偶黄刘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海历于2011年12月20日因病死亡,继承人有父亲黄建财、妻子黄刘英、子女黄迪敏、黄月真,2016年2月4日,经福建省龙海市公证处公证:“上述房屋的一半为黄海历死亡后的遗产,继承人黄刘英、黄月真、黄建财自愿放弃继承权,上述房屋一半继承权由黄迪敏继承。”同日,经龙海市公证处公证:“赠与人黄刘英自愿将上述房屋中属其所拥有的产权份额赠与给儿子黄迪敏,受赠人黄迪敏表示愿意接受赠与”。另查明,讼争房屋在早些年前已经被征收拆除,由角美镇征迁办统一按有关规定安置在台商投资区同城大道拆迁安置房A区(位于中心城区洪岱路与角江路交接处)。2015年国道324线(××村路段)道路改造过程中,被告龙海紫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址在324线国道征迁用地红线内已被征用、补偿、拆除清楚,址在324线国道征迁用地红线外的用地、厂房、生活用房等没有征用、补偿,由龙海市角美紫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股份权人自行拆除、就地改建,讼争房屋没有安置在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2015)××号《××纪要》所载明的允许改建范围内。龙海市角美紫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为黄芳祥、黄海土,公司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吊销日期为2009年2月1日。龙海市角美紫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目前正在施工。审理中,原告黄迪敏于2016年5月4日申请追加被告龙海市紫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迪敏主张被告黄芳祥、龙海市角美紫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首先,原告黄迪敏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黄芳祥有自行拆除讼争房屋的行为,但反而被告黄芳祥与被告龙海市角美紫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海土均陈述到讼争房屋在上一次国道324线扩宽改造中已经被拆除,这与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回复函》中关于“本案讼争房屋及原登记在黄足根名下的房屋属于2015年前改造扩建的遗留问题”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告黄迪敏主张被告黄芳祥自行拆除的事实无法认定;其次,根据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回复函》所载明的内容,已经对讼争房屋进行安置,虽然龙集建(1995)字第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使用权者为黄海历,在黄海历去世后,原告黄迪敏依继承和接受赠与取得该集体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所有权,但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可以依法征收,并按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集建(1995)字第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用途为住宅,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已经将讼争房屋安置在台商投资区同城大道拆迁安置房A区(位于中心城区洪岱路与角江路交接处),并未将其安置在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2015)××号《××纪要》所载明的允许龙海市角美紫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改建范围内;最后,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2015)××号《××纪要》已经对被告龙海市角美紫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被征收的用地、厂房、生活用房进行安置,允许其就地改建,且原告黄迪敏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龙海市角美紫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目前正在改建施工的范围超过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2015)××号《××纪要》允许改建的范围。综上,原告黄迪敏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拆除讼争房屋的行为,也未能证明改建行为侵犯其物权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已经对讼争房屋进行安置,原告黄迪敏的物权权益已经得到保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迪敏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迪敏负担。上诉人黄迪敏对原审查明“另查明,讼争房屋在早些年前已经被征收拆除,由角美镇征迁办统一按有关规定安置在台商投资区同城大道拆迁安置房A区(位于中心城区洪岱路与角江路交接处)”、“讼争房屋没有安置在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2015)××号《××纪要》所载明的允许改建范围内”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安置的事实。除此外,上诉人黄迪敏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黄芳祥、原审被告龙海市角美紫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上诉人黄迪敏在二审期间提交三份证据(1)面积勘界测量图,欲证明被上诉人施工范围在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范围内;(2)测绘图,欲印证被上诉人施工的范围在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范围内;(3)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1509号法律文书,欲证明原审被告龙海市角美紫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侵权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对(1)面积勘界测量图、(2)测绘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图并未有制作单位的盖章,证据来源缺乏依据,无法作为讼争房屋的界定。(3)法律文书的证据,仅是诉讼过程的法律文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黄芳祥存在的侵权事实。故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黄芳祥有施工改建、实施侵权的行为,同时,也无法证明原审被告龙海市角美紫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就地改建行为,是在黄迪敏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进行的,即无法证明讼争房屋的具体位置是在原审被告龙海市角美紫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改建范围内。被上诉人黄芳祥二审提交证据(1)《平面图》,欲证明本案讼争房屋被政府征收之前的具体座落及界址;(2)《测绘图》,欲证明本案讼争房屋被政府征收的具体情况;(3)漳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漳州台商投资区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欲证明在漳州台商区内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方案。经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平面图》、《测绘图》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致,同样无法证明讼争房屋的具体情况,因《漳州台商投资区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上诉人黄迪敏针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经分析认定后认为,上诉人仅是认为其不清楚有关安置的事实,依据一审提交质证的证据,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2015)××号《××纪要》以及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回复函》,内有载明除就地改建外,均为安置在台商投资区同城大道拆迁安置房A区,故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黄迪敏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黄迪敏起诉主张被上诉人黄芳祥、原审被告龙海市角美紫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将其所有的房屋拆除,并予以改建。但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黄芳祥、原审被告龙海市角美紫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有实施侵权行为,相反,依据被上诉人黄芳祥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讼争房屋属历年以来国道的改造建设需要而拆迁,现尚未安置的,虽拆迁时未就安置与上诉人达成书面协议,但政府部门就此已作出安置方案,仅是目前尚未安置。故上诉人黄迪敏上诉提出其未与政府部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讼争房屋未被征收,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黄迪敏还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主张被上诉人黄芳祥及原审被告龙海市角美紫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侵权缺乏依据错误的理由,如上分析认定,该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黄迪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黄迪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代理审判员  谢旭耀代理审判员  黄长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晓斌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