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启东兴启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兴启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634号原告启东兴启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南苑工业区25号。法定代表人严卫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海滨,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鲁家峙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陶忠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依诺,被告公司法务。原告启东兴启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滨、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依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废钢材收购业务,原告汇入280万元给被告作为收购资金,双方签订了废钢材销售合同。后双方终止该合同的履行,就遗留的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确定被告欠原告款项975595.35元,约定于2016年7月份、8月份各支付部分款项,10万元履约金凭收据支付;若被告一期延期,原告可有权提出主张,并应支付银行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75595.35元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启东兴启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废钢料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废钢材收购达成协议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关于退回启东兴启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废钢金额情况的说明报告》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应退回的余款确认为1075595.35元的事实。3、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协议终止、就应退原告款项双方进行确认并订立还款协议的事实。被告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基本属实,但280万元预付款及履约保证金并非全部都是原告所预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凭收据支付,逾期计算利息的本金应按975595.35元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质证,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陈述基本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废钢料销售合同双方协议解除,就合同终止后双方订立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提出的10万已履约保证金应凭收据支付。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属本院处理范围,双方自行解决。被告提出280万元预付款及履约保证金并非都系原告预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原告预付给被告的款项已经通过协议书予以确认,280万元为原告预付,且双方结账应退还的款项均以280万元为计算依据,故对被告提出的该一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同意按975595.35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启东兴启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预付款975595.35元及履行保证金10万元,合计1075595.53元,并支付其中975595.35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于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0元,减半收取7240元,由被告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赵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