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4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向辉、陈晓娜、厉学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向辉,陈晓娜,厉学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4790号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208号。法定代表人:刘功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铭,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杨向辉,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陈晓娜,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厉学能,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长兴岛镇。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公司”)诉被告杨向辉、陈晓娜、厉学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冉、王君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铭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杨向辉以银行按揭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一台(机型:SK350LC-8;机号:YC11-C1534),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首付款300000元,又以费用表的方式约定履约保证金等其他费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同时约定余款120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双方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为24个月。原告为被告杨向辉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另,被告陈晓娜同被告杨向辉系夫妻,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厉学能为被告杨向辉的还款行为向原告提出了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银行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杨向辉未能按期履行还款责任。截止起诉之日,原告被迫为被告杨向辉垫款483900元,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杨向辉给付欠款4839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9年11月26日(合同履行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起诉时暂计算为50000元,合计533900元;2、判令被告陈晓娜、厉学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向辉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向辉自原告处购买神钢挖掘机一台(机型:SK350LC-8;机号:YC11-C1534),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500000元,支付方式为:首付款300000元,余款1200000元被告杨向辉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划拨到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是被告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方。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必须保证每月按银行的规定准时偿还贷款。如被告逾期不准时偿还银行的贷款并由原告履行各项担保义务后,被告同意原告有权委托银行从被告存款账户或银行卡中扣转相应代垫款项至原告。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本合同产生争议,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厉学能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记载:杨向辉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从贵司购买神钢挖掘机,若杨向辉未能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贵司为其垫付,对此,我本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叁年,自最后一笔贷款到期之日开始计算。另查明:被告陈晓娜系被告杨向辉的妻子。杨向辉、陈晓娜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工程机械贷款,贷款金额为1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约定的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即被告杨向辉以其在前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购买的神钢挖掘机作为担保。光大银行于2010年1月14日将1200000贷款发放至原告顺大公司账户内。因被告杨向辉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光大银行支付了按揭贷款共计483400元,支付方式为以现金方式向光大银行在《个人贷款合同》指定的被告杨向辉的账号内存入租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担保书》、收车回执、《个人贷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沈阳金城支行的存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杨向辉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被告厉学能出具的《担保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向银行支付了按揭贷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杨向辉给付其代偿的贷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娜作为被告杨向辉的妻子,共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厉学能为被告杨向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杨向辉、陈晓娜的应付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1月26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之诉讼请求,该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沈阳金城支行的存款凭条显示原告垫付租金为累计垫付,截止2012年3月6日,原告共计垫付租金4834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2年3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白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向辉、陈晓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483400元;二、被告杨向辉、陈晓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483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厉学能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杨向辉、陈晓娜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向辉、陈晓娜、厉学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9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杨向辉、陈晓娜、厉学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 君人民陪审员 卢 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