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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高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36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怀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婧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刘怀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淮安市淮阴区淮高路千里缘大酒店院内,因行车问题与孔某发生纠纷后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将孔某摔倒,致其肋骨受伤。经鉴定,孔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淮安市淮阴区淮高路千里缘大酒店院内,因行车问题与孔某(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将孔某摔倒,致其右侧3、4、5、6肋骨骨折。经鉴定,孔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在本院审理阶段,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孔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陈述,未到庭证人郑某、姜某等人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高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丽静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人民陪审员  张以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者处罚或则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