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泰安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志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泰安清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志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泰安清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鸿康电气有限公司,彭德东,杨艳秋,袁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1753号原告泰安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泰安市长城路中段名仕尚座A8。法定代表人曹洪亮,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纪钰,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泰安市志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泰安市岱岳区范镇工业园(马庄村)。法定代表人程志强。被告泰安清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官庄村。法定代表人苏卫东。被告山东鸿康电气有限公司。地址: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第二污水处理厂南。法定代表人彭德东。被告彭德东,男,汉族,1976年5月2日生人,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被告杨艳秋,女,汉族,1972年9月26日生人,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袁杰,女,汉族,1974年8月23日生人,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沪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泰安市志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强公司)、被告泰安清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公司)、被告山东鸿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康公司)、被告彭德东、被告杨艳秋、被告袁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纪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强公司、被告清大公司、被告鸿康公司、被告彭德东、被告杨艳秋、被告袁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沪农商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和个人保证担保函。2014年12月5日,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6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4日。现贷款已到期,但第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未履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等义务。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复利、罚息;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送达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志强公司未答辩。被告清大公司未答辩。被告鸿康公司未答辩。被告彭德东未答辩。被告杨艳秋未答辩。被告袁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志强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用于购买瓦楞纸板,借款年利率5.6%上浮40%,即7.84%,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的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等,同日,被告清大公司、被告鸿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志强公司的上述借款26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日,苏卫东、被告彭德东、被告杨艳秋、被告袁杰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函约定,苏卫东、被告彭德东、被告杨艳秋、被告袁杰自愿对被告志强公司的上述借款26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以上三份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志强公司账户支付26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84%,借款期限到2015年12月4日。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志强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利息26612.44元(2015年1月21日前的利息),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及苏卫东履行以上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以苏卫东死亡为由,申请撤回对苏卫东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他被告坚持其诉请。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苏卫东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函、借款凭证(转账记录)、银行回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加以证实。案经审理,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志强公司、被告清大公司、被告鸿康公司、被告彭德东、被告杨艳秋、被告袁杰均未到庭,故本案未能当庭调解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自觉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志强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2015年1月2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全部归还以上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向被告志强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志强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积极归还所欠原告现金260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清大公司、被告鸿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彭德东、被告杨艳秋、被告袁杰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函,被告清大公司、被告鸿康公司,被告彭德东、被告杨艳秋、被告袁杰应对以上被告志强公司款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清大公司、被告鸿康公司,被告彭德东、被告杨艳秋、被告袁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志强公司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志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泰安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元;二、被告泰安市志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泰安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21日后的利息(本金2600000元,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至被告泰安市志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泰安市志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被告泰安清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鸿康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彭德东、被告杨艳秋、被告袁杰对上述款项的履行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安清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鸿康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彭德东、被告杨艳秋、被告袁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泰安市志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600元,由被告泰安市志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树栋人民陪审员 刘灿起人民陪审员 赵维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毕研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