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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于永胜与于毅、孙吉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胜,于毅,孙吉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259号原告于永胜,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谭业菊,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中英,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毅,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国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吉芳,农民。被告孙吉龙,农民。于永胜与于毅、孙吉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渤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胜之委托代理人谭业菊、隋中英、被告于毅之委托代理人于国强、孙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吉龙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胜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毅之母、被告孙吉龙之姐孙吉芳系邻居,两人曾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23日20时许,两被告无故到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腰部多处部位受伤,当日原告入住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治疗15天,为此花销医疗费5389.76元,两被告因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二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389.76元、误工费7778.22元、护理费1296.3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6164.35元。被告于毅辩称,原告于永胜家属将被告于毅之母孙吉芳打伤,后被告于毅本着两家和好的意愿到原告家中,进门后原告于永胜不问青红皂白就用木棒将被告于毅头部、肩膀、胳膊打伤,后被告孙吉龙听闻打架声音,去原告于永胜家中将木棒夺了下来,打了原告于永胜,被告于毅当时也动手打了,但是没有用木棒。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系受雇用看守水库,属于农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之前孙吉芳受伤住院23天,花费的医疗费比原告多2000多元,孙吉芳就休息7天,原告休息的时间不应比7天多。被告孙吉龙辩称,原告于永胜先动手殴打的被告孙吉龙,然后被告孙吉龙才将木棒夺过来打的原告。经审理查明,因2015年6月21日被告于毅之母、被告孙吉龙之姐孙吉芳与原告于永胜妻子于永花打架一事,2015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孙吉龙伙同被告于毅到文登区小观镇万家口村原告于永胜家殴打原告于永胜。对该起纠纷,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对被告于毅、孙吉龙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于永胜于当日被送往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其伤情诊断为:1、头、腰、左大腿、右前臂软组织挫伤;2、左膝关节积液;3、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2015年7月8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住院费5389.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于永花护理,原告于永胜与于永花均系城镇居民。原告为证实其误工时间,提交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五份,每份载明需休息的时间为半个月。被告于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于永胜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被告主张原告6月27日至7月6日医嘱单上没有床位和用药,故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原告提出异议称原告住院病历明确载明原告的住院期间是15天,该15天原告均在医院接受治疗,因原告不是每天均需做检查,所以医嘱单上不会每天都体现花销各项检查的记录情况。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查明,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7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户口本、车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于毅、孙吉龙殴打原告于永胜,导致原告于永胜受伤住院,故原告于永胜要求被告于毅、孙吉龙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住院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758元,原告按照其城镇居民标准31545元主张其误工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故其误工费计算7778.22元(31545元÷365天×9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其护理费并按住院病案载明的住院天数主张护理期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计算为1296.37元(31545元÷365天×15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必要陪护人员为原告就医支出的费用,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据上,本院核定原告于永胜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误工费7778.22元、护理费1296.3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064.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毅、孙吉龙连带赔偿原告于永胜医疗费53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7778.22元、护理费1296.3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06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于永胜负担1元、被告于毅、孙吉龙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渤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丛龙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