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锦州市分行诉姚均富、石金涛、裴玉秋、赵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姚均富,王树芬,侯素伟,石金涛,裴玉秋,赵凤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792民初29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福州街25号。 负责人刘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娜,该公司职员。 被告姚均富,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居住地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 被告王树芬,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居住地辽宁省锦州市。 被告侯素伟,女,1965年2月4日出生,居住地同上。 被告石金涛,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居住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裴玉秋,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居住地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 被告赵凤霞,女,1960年6月7日出生,居住地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诉被告姚均富、王树芬、侯素伟、石金涛、裴玉秋、赵凤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娜,被告王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均富、石金涛、裴玉秋、赵凤霞、侯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撤回对被告王树芬及侯素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姚均富、王树芬、侯素伟、石金涛、裴玉秋、赵凤霞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210701211121395446。被告姚均富于2011年12月21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701111126487836。被告姚均富从我行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为:承包土地。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截至2012年10月起至今,被告姚均富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共拖欠贷款本息合计54768.63元。我行信贷人员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催收,各被告现在拒绝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的约定。被告姚均富应依约定偿还欠款。被告石金涛、裴玉秋、赵凤霞作为联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均富立即偿还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4768.63元,及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日所欠各项利息。被告石金涛、裴玉秋、赵凤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姚均富、石金涛、裴玉秋、赵凤霞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姚均富、王树芬、侯素伟、石金涛、赵凤霞、裴玉秋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210701211121395446。协议约定,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在原告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方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在该协议后签名捺手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姚均富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701111126487836。合同约定:被告姚均富在原告处贷款共计5万元整,年利率15.3%(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用途为:承包土地。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方违反合同约定,出借方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时按约定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亦未结清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止,共欠贷款本金37736.54元,利息、罚息合计17032.09元,共计54768.63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付款凭证、身份关系证明等材料载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姚均富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已经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则被告姚均富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树芬、侯素伟、石金涛、裴玉秋、赵凤霞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对被告姚均富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撤销了对被告王树芬、侯素伟保证责任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均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借款本金37736.54元,截止至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及罚息合计17032.09元。并以37736.54元为本金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年利率15.3%,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的利息,并另行计算50%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石金涛、裴玉秋、赵凤霞对上一项被告姚均富应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姚均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辉 审 判 员 王旭寒 人民陪审员 蒋 衍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