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行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某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2行初293号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某某,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亚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18号。法定代表人贺安杰,厅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某某。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胡某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各方同意,依法由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亚飞、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第三人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26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为胡某某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16日,省人社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6)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华远公司诉称,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胡某某和华远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情况属于工伤,胡某某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未进行调查核实,没有依法送达《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胡某某系华远公司的铆工。2015年10月30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胡某某在华远公司从事铆工工作时,不慎被“H”型钢压伤右脚及右腿,被送往长沙融城医院治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胡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认定工伤情形,应予以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维持认定工伤决定。被告省人社厅辩称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的辩称意见一致,并认为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胡某某述称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被告省人社厅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胡某某入职华远公司,工作岗位为铆工。2015年10月30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胡某某在华远公司从事铆工工作时,不慎被“H”型钢压伤右脚及右腿,被送往长沙融城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腓骨远端骨折,2、右下肢软组织挫伤,3、右股骨外侧踝区骨挫伤,4、右膝髌上囊少许积液,5、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变形(Ⅱ度)。2015年12月27日,胡某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市人社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华远公司邮寄送达(2015)长人社工伤协字490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6年2月26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胡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华远公司和胡某某。华远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8月16日,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华远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长沙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及特快专递邮寄单、物流查询信息下载打印件、《瑞联智创华远员工入职登记表》、《车间员工考勤表》、证人证明两份、《就医通知单》、工作牌、长沙融城医院诊断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华远公司诉称对胡某某受伤情况不知情,胡某某并非华远公司的员工。市人社局、胡某某提交了《瑞联智创华远员工入职登记表》、《车间员工考勤表》、证人证明两份、《就医通知单》、工作牌、医院诊断材料等证据材料,已构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胡某某在华远公司工作时因工受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华远公司未履行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华远公司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华远公司诉称未收到《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程序违法,剥夺华远公司的陈述申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中,《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已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给华远公司员工杨灿,华远公司诉称杨灿并非其工作人员,但并未进行举证证明,且华远公司在行政起诉状中自认了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时通知其协助调查的情况。另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已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并已进行了行政诉讼程序,华远公司的陈述申辩和举证等相关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故华远公司的该项诉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胡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华远公司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