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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223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乡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郭强,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某,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乡XX村**组。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当时被告年龄偏大,双方缺乏了解,即于2012年2月17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从2012年结婚后,被告便在外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因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7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5年9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和好。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发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克服自己的不足,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原告称与被告分居达四年之久,但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高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