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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满黎明与蒙山县爱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莫先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山县爱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满黎明,莫先弟,李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8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蒙山县爱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友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海兰,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员妃,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满黎明。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一审被告莫先弟。一审被告李秀英。莫先弟、李秀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宾子龙,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蒙山县爱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我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满黎明,一审被告莫先弟、李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我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兰、被上诉人满黎明的委托代理人何向阳、一审被告莫先弟和李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宾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莫先弟、李秀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爱我家公司由股东彭友爱、莫先弟、张文秀、李秀英共同出资,各占25%的股份,于2004年6月设立,其开发的位于蒙山县蒙山镇通文街277号的永安国际小区项目于2011年或2012年间开始动工建设。该工程由被告莫先弟负责经营和管理。2014年5月15日,被告莫先弟因投资开发经营蒙山县永安国际项目需要,向原告满黎明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借到满黎明现金叁拾伍万元整,月息按3分计,按月付息,此款用于蒙山县永安国际项目。借条落款处为爱我家公司和借款人莫先弟,并盖有爱我家公司的公章。当日,原告将借款通过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到被告莫先弟的账户(账号:62×××90)。借款后,被告莫先弟于2014年6月16日、10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500元、10500元。之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爱我家公司、莫先弟共同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3月6日的利息101150元,超期另计);2、被告李秀英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爱我家公司对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认为已过期限,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爱我家公司在开发蒙山永安国际项目中除了注册资金外,余下的开发资金由各股东以借款形式投入。原告承认被告莫先弟向原告借款时,曾向其说明是公司借款。后被告莫先弟认为该款是其与被告爱我家公司的共同借款。被告莫先弟于2014年6月16日、10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500元、10500元。另查明,被告莫先弟在蒙山县公安局及蒙山县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其因投资蒙山永安国际项目需要对外借款,应债权人的要求在借条上以担保人或借款人的名义加盖公司公章。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一到三年(含三年)6.15%,三至五年(含五年)6.4%,五年以上6.55%。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被告莫先弟及爱我家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后,原告将借款3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借款人之一莫先弟的账户,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债务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1、从借条的表现形式分析,借条落款处虽有被告爱我家公司的名称及盖章,但没有明确其法律地位为担保人或者借款人,而被告莫先弟在借条中则明确为借款人。2、被告莫先弟在蒙山县公安局及蒙山县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其因投资蒙山永安国际项目需要对外借款,应债权人的要求在借条上以担保人或借款人的名义加盖公司公章。3、被告莫先弟既是爱我家公司的股东,又是爱我家公司的经理,由其对爱我家公司开发的蒙山永安国际地产项目进行经营和管理,可以获取和使用被告爱我家公司的公章,有权代表爱我家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4、本案的资金直接汇到了被告莫先弟的个人账户。综上,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款先是被告莫先弟向原告借款,后应原告的要求在借条上加盖被告爱我家公司的公章。由于被告爱我家公司在借条上没有明确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因此,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莫先弟的个人借款,被告爱我家公司对该借款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本案的借款是被告莫先弟与被告爱我家公司共同借款,被告爱我家公司予以否认,且借条没有明确被告爱我家公司是借款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爱我家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公司从事民间借贷活动或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必须经过股东会表决通过,属于公司的内部风险控制管理的规定,对外没有法律约束力。公司对外借贷或提供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表决、何时表决、谁能代表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均超过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范围。因此,被告爱我家公司认为借款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通过,借条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案借款系原告和被告莫先弟恶意串通,属虚假诉讼,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该利率请求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均未超过一年,借款利息可按照一年的利率计算。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计32天,被告应付的利息为7466.67元(350000×6%÷360×32×4=7466.67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已支付利息10500元,超过应付利息的3033.33,应抵扣借款本金。2014年6月17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以346966.67元(350000-3033.33=346966.67元)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支付的利息10500元小于被告应付的利息,该10500元从被告应付的利息中扣减。关于李秀英的主体资格问题。因被告李秀英与被告莫先弟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属于被告莫先弟的个人债务还是被告莫先弟与被告爱我家公司的共同债务,存在争议,故将李秀英列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债务经确认为被告莫先弟的个人债务,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莫先弟与被告李秀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秀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被告莫先弟、李秀英共同归还借款346966.67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满黎明(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500元在应付利息中扣减);二、被告蒙山县爱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爱我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为莫先弟的个人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一审法院以《借条》上的公章认定上诉人为借款担保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借条》上的公章是莫先弟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在《借条》上加盖的,是被上诉人与莫先弟恶意串通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虚假诉讼,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为担保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同意,因本案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担保有效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莫先弟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满黎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被告莫先弟、李秀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满黎明主张一审被告莫先弟及上诉人爱我家公司借款350000元,并提供了借款人莫先弟签名和写有爱我家公司名称并加盖爱我家公司印章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满黎明与莫先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爱我家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应视为爱我家公司对莫先弟的借款提供担保。被上诉人满黎明出借款项后,莫先弟只归还了21000元,且该借款发生在莫先弟和李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满黎明诉请借款人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莫先弟和李秀英共同归还借款346966.67元及支付利息给满黎明,及爱我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爱我家公司上诉主张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没有经股东会同意,是莫先弟的个人行为,以及本案债务存在被上诉人与莫先弟恶意串通。由于莫先弟是爱我家公司的股东和经理,其对公司的项目有经营和管理的权利,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故一审法院认定在《借条》上加盖爱我家公司的公章应视为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是被上诉人与莫先弟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爱我家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68元,由上诉人蒙山县爱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创祥审 判 员  林 远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熊 利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