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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桂强与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桂强,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杜京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1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强,男,195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代理人周明业,男,1945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现住文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法定代表人吴宏飞,区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京华,男,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现住威海市文登区。上诉人周桂强因诉被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登区政府)、原审第三人杜京华土地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鲁10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桂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周桂强系沙河子村村民。周桂强今年得知,2005年8月10日,文登区国土资源局代文登区政府批准了第三人杜京华的宅基地转让申请材料即文营宅转字(2005)036号《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转让申请审批表》,第三人凭此件办理了沙河子村154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房屋过户后未按规定在十五日内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未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申请宅基地转让时称工作需要落户无房,但他取得房产过户后不办理落户手续,其存在欺诈行为。第三人非本村村民,系城镇居民,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审批沙河子村154号宅基地转让行为违法,依法撤销文营宅转字(2005)036号《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转让申请审批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0日,文登市国土资源局对文营宅转字(2005)036号《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转让申请审批表》予以审查批准,案外人周洪齐在该审批表转让人栏中签名。2005年9月26日,周洪齐和第三人杜京华共同到文登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提交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周洪齐在《文登市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表》申请人甲方栏中签名。2005年10月17日,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杜京华名下。2014年5月29日,周洪齐以文登区政府为被告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文营宅转字(2005)036号《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转让申请审批表》,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5月6日,周洪齐又以文登区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审批表。文登区人民法院以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周洪齐的起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0月26日,周洪齐以文登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向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文登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杜京华颁发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文登区人民法院以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周洪齐的起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三起案件中,周洪齐的委托代理人均为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周桂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诉土地审批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周桂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桂强的起诉。周桂强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0行初19号行政裁定,依法判决或发回重审;责令文登区政府撤销《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转让申请审批表》文营宅转字(2005)36号。理由如下:1、杜京华过户后,未按规定在15日内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到国土部门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很明显,其在申请宅基地时有欺骗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申请条件的,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杜京华不是本村村民,且系城镇居民,不符合申请宅基法定条件,理应撤销批准的申请,但被申请人至今没有撤销,因此周桂强提出诉讼。文登区政府的审批行为违法,周桂强提出行政诉讼,请求纠正违法,不是滥诉。周明业的代理人完全合格。2、原审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称,你所有证据应于开庭前准备齐全并在开庭时出示质证。本案未开庭也未质证,没有给周桂强提供其他证据和质证的法定时机,因此本案程序违法。3、立案时周桂强提供了宅基地转让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周桂强与本案的行政审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行政审批行为对周桂强产生了实际影响。文登区政府将沙河子村集体土地违法批给了城镇户口的杜京华使用,侵害了周桂强和本村其他村民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周桂强提起诉讼适格。3、文登区政府没有提出证据或法律法规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没有侵害周桂强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及周桂强不适格的证据。文登区政府认为周桂强提供的证据没有效力应提供反证。被上诉人文登区政府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与涉案土地及土地转让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也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要求判决被上诉人审批沙河子村154号宅基地转让行为违法和撤销《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转让申请审批表》,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是由被上诉人直接作出的,起诉被上诉人为诉讼主体错误。2、涉案宅基地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涉案房屋买卖纠纷已经文登法院和威海中院审理终结,两级法院均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由此可见,房屋转移登记和宅基地转让审批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杜京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周桂强与被诉土地行政审批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即周桂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周桂强提供的宅基地转让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与被诉的土地审批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周桂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就本案涉及的土地行政审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因此,对于周桂强的起诉,原审法院未予开庭审理,裁定驳回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上诉人周桂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代理审判员  宋海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