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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田开顺与田际冬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开顺,田际冬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02民初938号原告:田开顺,居民。被告:田际冬,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金芝,居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田开顺与被告田际冬相邻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开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田际冬修理原告宅基地上的滴水沟槽排除妨害;2.要求被告田际冬停止其修建房屋的北墙山尖出檐滴水对原告宅基地的侵害。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叔侄关系,原共住一栋祖辈遗留下来的土墙排扇屋;1983年,原告田开顺拆除自己所住靠北面的房屋,修建成现在住屋;1992年,原告田开顺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界限南面为“南至田开年扇、扇归开年”;被告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界限北面为“北以脚为止”;因被告不同意变更原告田开顺登记的“南至田开年扇、扇归开年”为“南以田际冬墙脚为止”,故原告田开顺以异议登记不当,并造成被告所修房屋的北墙山尖出檐滴水侵害其宅基地形成滴水沟槽的损害后果而构成侵权。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1月26日,原告田开顺向本院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田际冬拆除侵占原告宅基地上空的房屋山尖出檐滴水30公分;本案原告田开顺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田际冬停止其修建房屋的北墙山尖出檐滴水对原告田开顺宅基地的侵害,并要求被告田际冬修理其房屋北墙山尖出檐滴水沟槽,排除妨害;后诉与前诉相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并且,对于前诉的诉讼,本院和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作出了相关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田开顺的诉讼请求,现在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已生效;因此,本案原告田开顺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开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田开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 军人民陪审员  许年丛人民陪审员  吴启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戴天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