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田保善与申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保善,申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1365号原告:田保善,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仟,男,山西亚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志文,男,48岁左右,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原告田保善与被告申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保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4000元及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关系,2013年2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碍于朋友情面,原告将400000元借给了被告供其使用,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到2014年10月8日事隔18个月后,被告除归还50000元本金外,剩余350000元本金及18个月利息144000元未归还。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原借条抽回后,于当日即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和借条各一件。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依约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申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申志文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申志文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借田保善肆拾万元(2013年2月8日-2014年10月8日计18个月的利息)共计壹拾肆万肆仟元整,到2015年元月12日前还清”,综上,被告申志文尚欠原告田保善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欠18个月利息144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申志文向原告田保善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及向原告出具144000元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申志文即应承担偿还本金及所欠利息的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保善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44000元及借款本金350000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10元、保全费2990元共计11700元由被告申志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勤平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人民陪审员 井鸿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