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孙雪寒与展金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寒,展金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513号原告:孙雪寒,男,汉族,1991年11月19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展金祥,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生,住江苏省靖江市。原告孙雪寒诉被告展金祥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红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雪寒诉称,被告展金祥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租赁原告吊车在淮安市亿丰时代广场工地使用,共产生9600元的费用,被告承诺2015年春节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展金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展金祥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孙雪寒吊装费(亿丰时代广场)8600元。后被告继续向原告租用吊车另产生1000元的费用,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及短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展金祥向原告租用吊车共产生9600元的租金,该事实有欠条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为证,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96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展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展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雪寒租金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展金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蔡红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