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汪文元与安徽省宁国市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元,安徽省宁国市国家税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81民初2392号原告:汪文元,男,194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人民路1号。负责人:曹宁祥,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久知,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娴。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汪文元与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汪文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赔偿款432000元。��实与理由:原告曾为被告前身宁国县国税局雇试用人员,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并未发文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且因被告原因,原告至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家庭生活困难,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无法享受退休待遇而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汪文元和安徽省宁国市国税局之间纠纷属于复员军人安置问题,是涉及国家对复员军人安置政策引发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文元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予以退还给原告汪文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燕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