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苏志辉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志辉(绰号“辉子”),男,1983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树文,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志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志辉及其辩护人李树文,鉴定人齐、郭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苏志辉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里新星歌厅门口,因被害人赵1找正在和苏志辉交谈的歌厅服务员李搭话,苏志辉与赵1发生口角,后苏志辉伙同刘、王1(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赵1进行殴打,后被周围群众劝开。苏志辉等人准备离开时,赵1见状报警,并与闻讯而来的被害人赵2拦下苏志辉,双方继而互殴。期间,苏志辉对赵2拳打脚踢,并持带刀手电筒扎伤赵2,后又追击和殴打赵1。赵1、赵2在此过程中,亦将王1和苏志辉打伤。经诊断,赵2伤情为左上臂桡神经损伤(完全)、左腋神经损伤(不全)、左腋动脉断裂、左肩背部开放伤、左腕部开放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左三角肌、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左肱骨近端部分缺损、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足外踝副韧带损伤。赵1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等伤。王1伤情为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苏志辉伤情为右大腿皮肤裂伤。经鉴定,赵2的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赵1属轻伤二级,苏志辉和王1属轻微伤。2015年12月25日,苏志辉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赵2、赵1的陈述、证人刘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志辉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我院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志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对被害人赵2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其认为赵2不构成重伤,并申请对赵2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苏志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苏志辉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苏志辉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苏志辉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里新星歌厅门口,因被害人赵1找正在和苏志辉交谈的歌厅服务员李搭话,苏志辉遂与赵1发生口角,后苏志辉伙同刘、王1(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赵1进行殴打,后被他人劝开。苏志辉等人准备离开时,赵1见状报警,并与闻讯而来的被害人赵2拦下苏志辉,双方继而互殴。期间,苏志辉对赵2拳打脚踢,并持带刀手电筒扎伤赵2,后又追击和殴打赵1。赵1、赵2在此过程中,亦将王1和苏志辉打伤。经诊断,赵2所受损伤为左上臂桡神经损伤(完全)、左腋神经损伤(不全)、左腋动脉断裂、左肩背部开放伤、左腕部开放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左三角肌、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左肱骨近端部分缺损、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足外踝副韧带损伤,经鉴定属重伤二级。赵1所受损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等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王1所受损伤为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经鉴定属轻微伤。苏志辉所受损伤为右大腿皮肤裂伤,经鉴定属轻微伤。2015年12月25日,苏志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2、赵1表示民事赔偿问题单独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另查明,被告人苏志辉亲属代其向本院交纳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及出庭鉴定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4日2时许,其在新星歌厅看到有个叫“甜甜”的小姐(李)送一拨客人下楼,因为之前认识她,其就过去和她说话,之后就有个男的骂其,还有四五个人对其拳打脚踢。其报警后,看到对方要走,其就拦住对方的车,之后对方有个胖子(“辉子”)从车里拿出刀,其就从旁边拿起1把椅子,这时赵2冲过去拦着胖子,其看到胖子要用刀扎赵2,就用椅子朝胖子抡了一下,之后对方还有两个人打其,其中1人还搬自行车砸其,之后胖子把刀给1个穿白衣服的男子,其跑到对面的田老师饭馆,胖子和白衣服男子又追过来,胖子将其踹到,踩了其至少十多脚,踩了左膝盖、胳膊、脑袋等部位,还拿垃圾桶砸其脑袋。后胖子说“扎他”,白衣服男子就扎了其屁股一刀,之后他们就走了。2015年11月25日,被害人赵1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其中4号(被告人苏志辉)就是殴打自己的人。2.被害人赵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11月3日晚,其和赵1等人在歌厅唱歌,唱到11月4日凌晨2时左右,赵1先下楼,其和孙、王2在后面,其下楼听说赵1被别人打了,赵1报了警,对方准备开宝马车离开,其走出歌厅赵1说“别让他们跑了”,其和赵1就上去拦住对方不让走,后对方有个人用刀扎了其后背一刀,之后其就倒地晕了。其左手虎口被扎了,后背左侧也被扎了一刀。2015年11月25日,被害人赵2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其中8号(被告人苏志辉)就是拿刀扎伤自己的人。3.证人王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1月3日晚上,其和3个朋友在新星歌厅唱歌,大概到了4日凌晨2点多,赵1给孙打电话,说他在楼下被打了,其就和另外两个朋友赶紧到楼下,刚出电梯口就看到4名男子在打赵1,当时赵1手里拿着个椅子和对方对打,其走过去想把他们拉开,赵1又跑到对面的田老师饭馆,对方有个持刀的男子还有2个人去追赵1,后又听说赵2被扎伤,其就赶紧去找赵2,发现他在歌厅南侧的小卖部门口躺着呢,身上都是血。其看到持刀的男子是从歌厅南侧冲出来去追赵1,他手里拿的是把银色的金属刀,刀身大概15厘米,宽约2厘米,刀身前端有个比较尖锐的尖。其从歌厅出来时,赵2是最先冲出去的,直接就跑到了歌厅南侧的小卖部门前,等其出去赵2就已经倒在地上了。2015年11月25日,证人王2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其中3号(被告人苏志辉)就是用刀扎伤赵2的人。4.证人孙的证言证明,11月3日23时左右,其和王2、赵1、赵2一起去歌厅玩,后来赵1出去半天都没回来,其就给他打电话,他说在楼下被打了。于是其和另外2个人就一起下楼,到楼下,赵1好像刚报完警在歌厅门口站着,对方有两三个人正准备上1辆宝马车要走,其和赵2就上前去拉那个司机,从驾驶位把司机拉下来了。后来有个胖子手里拿个电棍冲赵1、赵2比划,后来赵2和那个胖子就倒在地上抱在一起,有五六个人围着赵1、赵2打,都是拳打脚踢。后来听说赵1、赵2被扎伤了。5.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11月3日晚,苏志辉请其到歌厅去玩,玩到凌晨2点多,苏志辉、刘、康新和1个女孩先从歌厅出去了,其随后出去看到苏志辉和赵1互相推搡,其过去后用脚踢了赵1大腿,这时刘和康新也过来和苏志辉一起打赵1。之后其和刘、苏志辉、康新就准备开车走,但赵1拦在车前不让走,还叫了几个人过来,其中最先过来的男子拿个啤酒瓶打了其头一下,之后就蒙了。后来第二天苏志辉打电话说把对方扎伤了。6.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新星歌厅的服务员。11月3日晚上,其到888包间内陪客人,当时包间内有4名男子和2个女孩。大概到11月4日的凌晨2点多,客人要结账离开,其陪的客人“辉子”给其1张银行卡,其想还给他并一直追到歌厅门口,这时同在歌厅消费的赵1走过来想跟其说话,结果“辉子”不乐意,就跟他的几个朋友一起打赵1。打完之后,“辉子”等人要走,赵1拦着不让走,并且打了电话,应该是叫赵2下来。赵2下来以后也去拦着对方,结果对方又打赵2,“辉子”拿出刀在歌厅门口的便道上扎赵2,赵1跑到歌厅对面的田老师饭馆,辉子和另1个人又去追打赵1。2015年11月25日,证人李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其中3号(被告人苏志辉)就是殴打赵1和赵2的人。7.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与王1、胖辉子还有辉子的朋友从新星歌厅唱歌出来,其直接去开车,其在车上看到王1和胖辉子在打1名男子,其怕王1吃亏就下车跟着一起打那个男的。打了一会儿想走,但对方男子站在辉子的车前面拦着不让走,之后又从歌厅出来几个男的,之前被打的男子手里拿着凳子打其和王1,其想用自行车砸他但没砸到,之后过来的1个男的用啤酒瓶把王1的头部打流血了,胖辉子也把后过来的1个男的打倒了,他还从车上拿下1个尾部带尖的手电筒。之前被打的男子跑到对面的田老师饭馆,其和胖辉子追了过去,路上辉子把那个手电给其,是个黑色金属的手电筒,长约30厘米,直径约3厘米,前面是灯头,尾部带1个拧上的刀尖,刀尖大约长6-7厘米。其在饭馆和辉子又打了这个男子,其还用苏志辉给的手电筒尖部扎了对方男子屁股两下。8.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是新星歌厅的服务员,11月4日2时许,其在大厅听见有人吵,就从歌厅出去,在门口看到2个男的在打1个穿黑衣服的男子,其过去把被打的男子劝开推进歌厅里,可是这名男子还是往外冲,其也拦不住,后来有个叫“甜甜”的女服务员喊“有人动刀了”,随后“甜甜”就跑到对面的田老师餐厅。过了一会儿,其到田老师餐厅看到那名黑衣服男子躺在地上,腿上有血。打架应该是打了两次,其只看到第一次,当时一方有四五个男的,但只有两个男的动手,其他人在边上看着。第二次打架其没看到。9.证人赵3的证言证明,其经常在新星歌厅门口拉活,案发当时其正在歌厅门口北侧路边等着,看到歌厅门口有人打架,打架的一方叫“新哥”,经常坐其车,当时有名男子上来用啤酒瓶砸新哥的头,然后这个男子就被1名挺胖的男子打倒,之后其就走了。10.证人郭2(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运动医学科主任医师)的证言证明,赵1是其治疗的病人,2016年1月该人曾在我院住院治疗。他的伤情是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需要做手术,比较严重。从核磁的结果来看,他的伤应该是几个月之内的伤,是因暴力造成的关节扭伤。11.被告人苏志辉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3日21时许,其和3个朋友到新星歌厅唱歌,凌晨2时左右,其和朋友唱完歌出来走到路边停车的地方,陪我们唱歌的小姐也跟着出来了,这时有个男的就过来说了句什么话没听清,然后王1拿起个墩布打了这人两下,之后其也用墩布打他,打完之后我们就上车走,这时从歌厅又出来几个人,有的人站在车前,有的人拉车门,其就从车上拿了个尾部带刀的手电下车了,刚下车就被对方打了一拳,王1也被人用酒瓶子打了,其就用手电后面的刀子扎了对方的1个人,之后又追另1个男子,追到田老师饭馆,其踹了对方两脚,刘又把刀拿走了,后来听说他扎了对方。手电筒总共有30公分长,前面是手电,后面拧开之后是把刀,刀刃的长度约10公分。12.诊断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赵2所受损伤为左上臂桡神经损伤(完全)、左腋神经损伤(不全)、左腋动脉断裂、左肩背部开放伤、左腕部开放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左三角肌、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左肱骨近端部分缺损、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足外踝副韧带损伤,经鉴定属重伤二级。赵1所受损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等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王1所受损伤为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经鉴定属轻微伤。苏志辉所受损伤为右大腿皮肤裂伤,经鉴定属轻微伤。13.鉴定人齐、郭1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11月,石景山公安分局八角派出所民警依法委托中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赵2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因考虑到其神经损伤需要一定时间治疗和恢复,故没有当时就对其进行鉴定,而是在赵2于积水潭医院做完神经修复手术3个月后再次让其去医院进行复查,复查后即2016年3月10日,才正式由两名法医师对其进行查体和鉴定。赵2左腕部和左手功能丧失的程度比例是在参考积水潭医院肌电图的基础上,结合法医的临床经验和相应医学标准,并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附则中的表C6.3进行综合判断确定的。鉴定中所述50%及36%的损伤程度比例都是保守评价,实际损伤的程度应该高于这个比例,因为只要达到这个比例的损伤就可以构成重伤,对此,参与鉴定的法医也是形成了一致意见。赵2左手腕和左手的损伤,只要具有其中一项,即构成重伤。此外,赵1的伤情在鉴定时也会对是否属于新伤作出判断,应该是新伤。14.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11月4日2:11许,苏志辉从歌厅出来,随后1名女子也从歌厅出来并与其说话;2:11:29左右,赵1与该女子搭话;2:11:29左右,苏志辉与赵1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互相有推搡的动作,后被该女子劝开;2:11:55左右,又有一两名男子从旁边过来并与赵1发生肢体冲突,后苏志辉等人开始殴打赵1;2:12:25左右,苏志辉一方有人用拖把殴打赵1,随后苏志辉亦持该拖把殴打赵1;2:14许,双方被服务员劝开,赵1被服务员推回歌厅。后赵1仍与苏志辉等人对峙,并有持凳子欲与苏志辉等人再次发生冲突的行为。2:20:50左右,赵2等人从歌厅出来,并与赵1快速跑到苏志辉等人所在位置,后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并引发互殴,其间有啤酒瓶砸碎的情景;2:21:31赵2被殴打倒地,苏志辉等人继续殴打赵2;2:22:10赵1欲离开现场,苏志辉手持物品追击;2:25:17赵1跑进田老师饭馆,苏志辉伙同另1男子随即进入该饭馆并共同踢踹赵1身体,还持垃圾桶殴打赵1。1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苏志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6.案款收据证明,被告人苏志辉亲属代其交纳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苏志辉对被害人赵2、赵1的诊断证明书及伤情鉴定均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害人所受伤情不真实,且提出对二被害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二被害人于案发当天分别到医院就诊并由医院出具正式的诊断证明,且鉴定人齐、郭3证实赵2、赵1的伤情鉴定均系由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时机适当、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客观,故苏志辉的上述质证意见及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志辉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持刀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苏志辉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念其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愿并主动交纳民事赔偿款,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部分责任,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志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志辉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初犯、主动交纳赔偿款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苏志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志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2日羁押期间折抵刑期二十九天。即自2016年5月31日至2020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牟芳菲人民陪审员 冷荣芝人民陪审员 孙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