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敏与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敏,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204行初28号原告蔡敏,女,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住所地:柳州市城站路397号。法定代表人郭义,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新烈,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叶贻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何世恰,区长。委托代理人刘俊雄,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敏不服被告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敏撤回对被告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敏负担。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叶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覃银敏附本裁定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