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6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习山贸易有限公司、姚习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习山贸易有限公司,姚习山,连云港君源贸易有限公司,程军,连云港恒强贸易有限公司,刘天家,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6126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旺,该公司员工。被告:连云港习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328号。法定代表人:姚习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姚习山,;。被告:连云港君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328号钢材城F区7号。法定代表人: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程军,;。被告:连云港恒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328号。法定代表人:刘天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天家,;。被告:张红,;。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银行)与被告连云港习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山公司)、姚习山、连云港君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源公司)、程军、连云港恒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刘天家、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旺、被告习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习山、被告姚习山、被告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平、被告恒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天家、被告刘天家、被告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习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8月24日欠息83196.48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张红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姚习山、君源公司、程军、恒强公司、刘天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习山公司向原告下属陇东支行申请短期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年利率6.6%,另约定了逾期罚息及复利等内容。被告张红与陇东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提供位于新浦区郁州花园D-3号1单元102室房产(证号:连房权证新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习山公司、姚习山、君源公司、程军、恒强公司、刘天家与陇东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本息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5年12月17日按约发放贷款240万元。截至起诉日,被告习山公司已逾期未支付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83196.48元,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贷款。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习山公司、姚习山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君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导致无法收回贷款,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恒强公司、刘天家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被告张红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程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被告习山公司与原告下属陇东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习山公司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为年利率6.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姚习山、君源公司、程军、恒强公司、刘天家与原告下属陇东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红与原告下属陇东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位于新浦区郁州花园D-3号1单元102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陇东支行于2015年12月17日向被告习山公司发放了借款240万元,被告习山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予以确认,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习山公司未能还清借款,截至2016年8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83196.4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习山公司向原告东方农商银行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习山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习山、君源公司、程军、恒强公司、刘天家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红为借款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君源公司所提抗辩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习山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8月24日欠息83196.48元,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连云港习山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张红提供位于新浦区郁州花园D-3号1单元102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姚习山、连云港君源贸易有限公司、程军、连云港恒强贸易有限公司、刘天家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习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姚习山、连云港君源贸易有限公司、程军、连云港恒强贸易有限公司、刘天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顺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