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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4021号之1-3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冯海成、罗扬好等与江门市万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成,罗扬好,任建荣,江门市万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021号之1-3原告:冯海成,男,1971XX年8X月4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罗扬好,男,1979XX年12X月16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任建荣,男,1977XX年10X月19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江门市万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禾冈工业区大坦路39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39800485-2。委托代理人:钟耀能,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炜泉,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冯海成、罗扬好、任建荣诉被告江门市万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万森包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冯海成、罗扬好、任建荣不服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蓬江区仲裁委”)作出的蓬江劳人仲字(2016)0511-051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成、罗扬好、任建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森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成、罗扬好、任建荣起诉称:原告冯海成于2013年2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印刷机长一职,到2014年升厂长,担任厂长职务。原告罗扬好于2008年2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机长一职。原告任建荣于2013年2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跟机一职。被告多次改厂名。曾用(佳诺)(罗景)等厂名,2014年6月24日被告改名为万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于2015年9月开始生意惨淡,经营不善,拖欠供货商货款,员工、工资不能按时发放,2016年3月向法院申请清盘,尚欠原告冯海成、罗扬好、任建荣2015年12月工资分别为6860元、5530元、7650元。原被告并未签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购买社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的工资数额如下表;2.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和车费如下表;3.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如下表;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序号姓名2015年12月的工资(元)误工费、车费(元)确认劳动关系时间段1冯海成686010002013年至2016年3月2罗扬好553010002008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任建荣765010002010年2月10日至2016年3月原告冯海成、罗扬好、任建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2.《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3.《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4.《证明》(复印件)1份;5.《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被告万森包装公司于庭后书面答辩称:1.确认原告冯海成于2013年2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冯海成工资6860元;确认原告罗扬好于2008年2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罗扬好工资5530元;确认原告任建荣于2010年2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7650元;2.原被告并未约定支付误工费和车费,被告应否承担,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万森包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森包装公司系于2014年6月24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松炜,投资者为苏松炜、苏松胜,经营范围:销售包装材料、印刷材料、纸张、纸制品,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原告冯海成、罗扬好、任建荣均为被告的员工,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2016年3月3日,原告冯海成、罗扬好、任建荣向蓬江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蓬江区仲裁委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6)0511-05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冯海成、罗扬好、任建荣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被告的投资者苏松胜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证明》,确认的事实如下表:序号姓名入职时间职位欠发工资(元)1冯海成2013年2月8日厂长68602罗扬好2008年2月1日机长55303任建荣2010年2月10日跟机7650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亦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因被告认可的入职时间、所欠工资数额与原告所举《证明》确认的事实相印证,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冯海成、罗扬好、任建荣2015年12月工资分别为6860元、5530元、7650元,原告的入职时间分别为:冯海成2013年2月入职、罗扬好2008年2月入职、任建荣2010年2月入职关于离职时间,原告虽主张离职时间分别为:冯海成2016年3月离职、罗扬好2017年1月离职、任建荣2016年3月离职。如前所述,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2月工资,则可证明截止2015年12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存续,对2016年1月起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亦未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支出的误工费、车费,因原告并未举出相关单据等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存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万森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冯海成、罗扬好、任建荣与被告江门市万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确认的劳动关系时间段如下:序号姓名确认劳动关系时间段1冯海成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12月2罗扬好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任建荣2010年2月10日至2015年12月二、被告江门市万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的工资,其中冯海成6860元,罗扬好5530元,任建荣7650元。三、驳回原告冯海成、罗扬好、任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元,减半收取15元,由被告江门市万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文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祖明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