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客运站与苏建平、陈洪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客运站,苏建平,陈洪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28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住所地和静县,组织机构代码71080XXXX。 法定代表人:巴特,系该客运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建平,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籍贯甘肃省永登县,系个体工商户(系和静县水立方足浴城业主),住新疆和静县。 委托代理人王怀坤,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彬,男,汉族,1965年7月22日生,个体户,住和静县。 上诉人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客运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7日,被上诉人苏建平发现承租的房屋被污水浸泡造成了损失。在二审期间,苏建平陈述其在2011年已对其承租的房屋进行过装修,2013年1月16日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重新装修时使用过下水道,且被上诉人苏建平2010年8月30日承租该房屋时,被上诉人陈洪彬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必要的改造。对于被上诉人苏建平的损失在鉴定的时候是否计算折旧?被上诉人陈洪彬已对涉案的房屋进行改造,其改造了哪些部分,是否对下水道有影响?被上诉人苏建平在重新装修的时候使用过下水道,那么该行为对其损失是否造成影响,自行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述问题均未能查实,现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和静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和静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凯 审 判 员 敖登高娃 审 判 员 杨奇志 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谯舜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