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兰英与郭春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英,郭春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2629号原告王兰英,女,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郭春亚,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王兰英诉被告郭春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兰英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1分。款项交付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其余诉请不变。被告郭春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春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兰英借款3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郭春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