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人姚某某,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修水人,初中文化,超市送货员,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赣G477**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修水县城北返回城南,当该车途经宁红大桥左转驶入宁红大道,往宁红大市场方向行驶时,遇前方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南过马路的马某某(被害人)等人,为避让马某某等人,被告人姚某某刹车致车辆倒地侧滑后与马某某发生碰撞,致马某某右胫、腓骨骨折。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报警,被告人姚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并在交警的带领下到修水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检验,姚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10.53㎎/100ml。经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赔偿了马某某的经济损失。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科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姚某某所在社区出具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胡训才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小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