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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附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修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由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2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夏宗林,男,1984年8月1日出生。系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晚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征奇、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宗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5日早上,李某某来到被告人何某某家中理论地场改建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何某某夺过李某某手中的柴棍,持柴棍将李某某左腿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何某某还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夏宗林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早上,李某某来到被告人何某某家中理论地场改建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何某某夺过李某某手中的柴棍,持柴棍将李某某左腿打伤。经鉴定,李金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何某某的家属与李某某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李某某对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针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修)公(刑)鉴(活检)字[2016]3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持柴棍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又系邻里纠纷引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态度,结合所在社区的意见,对何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碧云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