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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曾永中与宜宾金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永中,宜宾金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永中,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娜,长宁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金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酒都路中段金发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陈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孝萍,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宇,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永中因与宜宾金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6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永中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向法庭提交了作为主要证据的三份协议,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程永勇和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本案遗漏诉讼当事人,被告不适格。二、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结算协议》签订于2012年4月24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3日才出函要求上诉人交纳,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期间早已届满。三、本案诉讼标的少缴的税款是由于税务部门的责任,按照税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可以行使相应抗辩权,被上诉人对此税款未提任何合理抗辩也未通知上诉方就直接于2015年6月5日补缴了税款,该行为剥夺了应该对此税款承担责任的人的合理的抗辩权。宜宾金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已由原告代缴的企业所得税款302342.74元;二、被告支付拖欠税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19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程永勇(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的长宁镇竹都大道三段10号地块用于房地产开发,由乙方全额出资,甲方提供资质;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30万元;乙方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各项税费,若乙方未按规定,所产生的一切财务后果均由乙方负责。2006年12月2日,程永勇(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共同合作开发长宁县竹都大道三段4-10号合同段土地开发协议:1、工程名称:长宁县竹源花园居住小区,甲方以金发建设公司长宁分公司名义获取土地开发项目;2、该小区由双方认可的泸州世纪建筑工程公司承建;3、项目动作时,所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2008年12月26日,被告与程永勇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宜宾金发建设开发总公司:长宁竹都大道三段的金竹湾房地产项目系我们两人合伙投资开发…现合伙人郑重承诺如下:凡因该项目房屋质量、房屋买卖、各种税费规费的缴纳…均由我们自行负责妥善处理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如此给总公司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均由我们全部承担。”2012年4月24日,程永勇(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以宜宾金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名义合伙开发的长宁金竹湾小区,现各项工作已完成,合伙双方经协商结算如下:三、项目全部扫尾工作及其他应收应付款均由曾永中负责办理并承担责任。五、以上协议内容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交金发公司一份存档。”2013年9月23日,宜宾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宜宾金发建设公司长宁分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宜地税稽检通(2013)16号】,通知将对该单位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5年5月12日,宜宾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宜宾金发建设公司长宁分公司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宜地税通(2015)1号】,载明:“通知内容:对你公司2007年至2012年稽查处理…经与宜宾金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同期会计核算年度应税所得额合并计算,应补缴企业所得税302342.74元,由宜宾金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同日,宜宾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宜宾金发建设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宜地税通(2015)2号】,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2015年6月5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帐户(51001728608050138059)向宜宾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直属分局转帐缴纳企业所得税302342.74元。2016年1月22日,宜宾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关于宜宾金发建设有限公司补缴2007-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的说明》,载明:“我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宜地税通(2015)2号】要求宜宾金发建设有限公司补缴的企业所得税302342.74元,是金发长宁分公司金竹湾项目少缴的企业所得税。”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告知“金竹湾”项目欠缴税款302342.74元原告已代为缴纳,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件起7日内归还原告。同月,被告向原告《回函》表示拒绝支付该笔款项。另查明,本案所涉项目在长宁县竹都大道3段10号地块,开发商为宜宾金发建设公司长宁分公司,开发项目名称为“金竹湾”,后称“竹源花园小区”,现为“金洲湾小区”。该项目已于2008年9月1日交付使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协议》、《合作协议书》、《结算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与程永勇合作开发了“金竹湾”项目并交付使用,项目完工后,经税务部门稽查,原告补缴了“金竹湾”项目所欠企业所得税302342.74元。结合被告与程永勇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凡因该项目房屋质量、房屋买卖、各种税费规费的缴纳…均由我们自行负责妥善处理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如此给总公司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均由我们全部承担”及《结算协议》明确约定“项目全部扫尾工作及其他应收应付款均由曾永中负责办理并承担责任”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由原告代缴的企业所得税款302342.74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税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因原告已于2015年8月13日致函被告要求支付本案所涉税款,被告收到函件并于当月回函,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法院依法支持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02342.7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曾永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金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02342.74元及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302342.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曾永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6元,由被告曾永中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4月24日,程永勇(甲方)与曾永中(乙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以宜宾金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名义合伙开发的长宁金竹湾小区,现各项工作已完成,合伙双方经协商结算如下:三、项目全部扫尾工作及其他应收应付款均由曾永中负责办理并承担责任。四、项目如出现质量等赔付责任问题,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五、以上协议内容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交金发公司一份存档。”本院认为,在合伙法律关系中,应当区分对内对外法律关系,在对外法律关系中,合伙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在合伙人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则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曾永中自述与案外人程永勇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了《结算协议》对双方合伙进行了结算,并约定“项目全部扫尾工作及其他应收应付款均由曾永中负责办理并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宜宾金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承诺书》和《结算协议》要求上诉人曾永中支付欠缴的税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曾永中认为应当追加案外人程永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曾永中认为少缴税款系税务机关的责任,被上诉人剥夺了其抗辩权利的上诉请求,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曾永中认为被上诉人宜宾金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宜宾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上诉人宜宾金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补缴税款,诉讼时效应当从被上诉人宜宾金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知道该笔债务发生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宜宾金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曾永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5元,由上诉人曾永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俊卿代理审判员  龙 雨代理审判员  罗 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相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