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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30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范利民与解宇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利民,解宇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1130民初436号 原告:范利民,交口县康城镇康城村1-7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康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解宇斌,男,1980年4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康城镇沟东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2333198004140418。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生亮,交口县康城镇1-7队。一般代理。 原告范利民与被告解宇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他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利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2261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17时许,原告范利民与被告解宇斌在康城镇康城村因修水口事宜发生口角,后解宇斌将范利民打伤。原告受伤后送往交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药费1890元。2016年6月1日,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交)公(司法)鉴(活)字[2016]035号鉴定书,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住院期间原告经常出现头晕等症状,出院后此症状仍然存在,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工作。案发后,交口县公安局康城派出所干警及时前往制止,并现场证明原告的手机在殴打过程中损坏。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身体及财物受到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解宇斌辩称,首先,被告并未修水口,而是修自己家房屋后墙根的护墙基。被告修好后,原告去撬被告刚刚做好的建筑,被告上前制止,原告非但不听还首先出手打人,最终引发了互殴事件。原告损毁被告的工程是对被告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原告应对双方发生殴打的事件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应免除被告的责任。其次,原告出手打人在先,被告被迫还击一拳,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再次,从原告的《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可以看出,原告之伤就是局部软组织损伤,竟然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近2000元,纯属讹人,不予认可。最后,手机损坏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4日17时许,原告范利民与被告解宇斌在康城镇康城村因地基纠纷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交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药费1890元。2016年6月1日,山西省交口县公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交)公(司法)鉴(活)字[2016]035号鉴定书,原告左侧额部皮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6月2日交口县公安局康城派出所作出刑罚决字[2016]0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对其进行行政款300元的处罚。被告虽提供刘志刚及王凤莲书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经常在被告后墙倒脏水,被告经常劝说,并引发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且本案原、被告发生冲突亦是由原告引起的,但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二人的证言内容亦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还提供村委证明、原被告宅基地平面图及契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自己屋后硬化扩墙基,对原告宅基地无任何影响,施工地点与原告宅基地相距甚远,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本案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非侵权纠纷,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该起事件,原被告究竟应由谁来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提供交口县公安局康城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在被告对该处罚决定书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交口县公安局康城派出所依职权所作出的书证予以采信。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范利民的赔偿项目:医疗费1890元,有医疗费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包括身份证明、工作证明等在内的任何相关信息,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有鉴定文书证明其构成轻微伤,但在没有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其既未提供医院出具的休息时间证明,鉴定文书也未对院外休养时间作出鉴定,考虑到交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中有“休息”的出院医嘱,其误工费酌情以一个月计算。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南皮县福泰豆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后厨工作,月工资32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出院证中有“营养”的医嘱,但未明确期限,本院酌情以15天、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营养费为450元;关于交通费80元,原告提供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符,但考虑到确有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手机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系其购买手机时的票据,其未提供手机损坏的相关相片及其他证据,又不能证明其手机系被告损坏,加之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890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宇斌赔偿原告范利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8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范利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解宇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泷英 人民陪审员  任海玉 人民陪审员  康春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晓伟 ? ?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