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91民初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刘付英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刘付英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91民初21号之一原告: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湛江市。法定代表人:黄定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裕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王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刘付英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强,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付英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在诉讼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万元,这一请求未经劳动仲裁裁决,不能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因此在本案中,不能对被告的反诉进行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湛江市东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许保智审 判 员 沈 胜人民陪审员 唐振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巨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