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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财灿与陈清、张燕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财灿,陈清,张燕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197号原告:陈财灿,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军,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张燕红,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诸暨市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财灿与被告陈清、张燕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财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财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原告诉讼代理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张君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30日,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张君及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陈清、张燕红共同辩称,1.原告在交付款项时预先扣除了2000元利息;2.被告陈清已经在2015年2月18日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3.被告张燕红在2015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万元,在2016年1月8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3万元,按先息后本抵扣,目前剩余本金是77500元,利息是从2016年1月9日起没有支付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提供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各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实际收到被告张燕红支付的款项为3万元,其中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外1万元于2016年1月8日现金支付,原告于同日出具了3万元的收条,并非是两被告主张的共支付5万元。本院认为,收条系由原告出具,上面并没有载明该3万元包括了2015年12月20日转账的2万元,原告对此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的上述主张与一般的借贷交易习惯亦不相符,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燕红已支付原告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张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按月付息。若逾期归还借款,张君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若出现诉讼,张君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等。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陈清代张君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底,被告张燕红于2015年12月20日代张君支付原告2万元,于2016年1月8日支付原告3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并委托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张君以及两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违约金约定偏高外,其余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自认借款后已收到计算至2014年10月底的利息,对于被告张燕红支付的5万元,因双方未约定款项性质,本院按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抵扣。经计算,到2016年1月8日,张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533.33元[10万-(5万-10万×2%×14个月零8天)]以及此后按月利率2%的利息。两被告为张君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张君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两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两被告提出的该项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协议约定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在交付款项时预先扣除了2000元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还辩称被告陈清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被告张燕红已支付原告5万元,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张燕红应代主债务人张君共同向原告陈财灿归还借款本金78533.3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清、张燕红应代主债务人张君共同向原告陈财灿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财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原告陈财灿负担190元,被告陈清、张燕红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