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97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苏怡杰、苏才积、冯秀梅与卢亚科、卢亚军、陈运音、张家豪、张亚清、苏安菊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怡杰,苏才积,冯秀梅,卢亚科,张家豪,张亚清,苏安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怡杰,男,200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才积,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系苏怡杰的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秀梅,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系苏怡杰的母亲。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雅儒,海南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亚科,男,201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法定代理人:卢亚军,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系卢亚科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陈运音,女,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系卢亚科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柯兆锋,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家豪,男,2009年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原审被告:张亚清,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系张家豪的父亲。原审被告:苏安菊,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系张家豪的母亲。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道诗,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怡杰、苏才积、冯秀梅因与被上诉人卢亚科、卢亚军、陈运音、原审被告张家豪、张亚清、苏安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怡杰、苏才积、冯秀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卢亚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卢亚科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卢亚科是被窗外投来的芒果打伤右眼的证据不足。本案中,除了卢亚科认为其被芒果打伤外,没有其他人能证明卢亚科的右眼是被芒果打伤的。另外,卢亚科眼睛受伤后,现场有的说是被台农芒果打伤,有的说是被石头打伤,无法确认卢亚科的眼睛是否被芒果打伤。二、一审判决采信卢亚科小姨陈运美的证言,认定卢亚科的右眼是被苏怡杰投来的芒果打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陈运美是卢亚科的小姨,与卢亚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二)卢亚科的小姨认定苏怡杰投芒果打伤卢亚科的右眼也是听卢亚科口述的,并非其亲眼所见。三、事故发生后,东方市公安局新村边防派出所进行调查,除了卢亚科、陈运美认为是苏怡杰投芒果打伤卢亚科右眼外,没有其他证人证明该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卢亚科辩称,卢亚科在其外公陈亚让家的床上与小姨陈运美玩耍,当卢亚科面对窗户玩时,苏怡杰、张家豪在外面看见卢亚科在窗口处看着他们玩耍,苏怡杰就拿了一个芒果丢过来,打到了卢亚科的眼睛,卢亚科捂住眼睛哭了,陈运美问卢亚科是谁打的,卢亚科答说是苏怡杰拿芒果打的。陈运美见卢亚科的眼睛有点流血,就抱起卢亚科到村里的小卖部找到苏怡杰的母亲冯秀梅告诉她此事,尔后,卢亚科的外婆就抱着他与冯秀梅到村里的卫生院对卢亚科作了简单的治疗。后来,因卢亚科的眼睛流血不止,卢亚科的父母就带去东方市人民医院治疗,但因该院医疗条件有限,建议去海南省医院治疗。2015年3月15日,卢亚科被送到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家豪、张亚清、苏安菊述称,一、卢亚科右眼被苏怡杰投来的芒果打伤的事实除了卢亚科的小姨陈运美看见外,卢亚科自己也清楚看到并确认是苏怡杰的侵权行为所致。据此,无论芒果的品种是什么,都不影响苏怡杰用芒果打伤卢亚科眼睛的事实。二、事故发生现场有卢亚科、苏怡杰、张家豪及陈运美,陈运美、卢亚科均看见苏怡杰用芒果打伤卢亚科眼睛。作为知道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义务作证。故陈运美虽然是卢亚科的小姨,但其作为证人所出具的证言客观真实,可以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亚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怡杰、苏才积、冯秀梅、张家豪、张亚清、苏安菊赔偿卢亚科医疗费7693.6元、护理费1080元(120元/天×9天=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9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9478元(八级伤残,按照海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9913元/年×30%×20年=59478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以上合计117751.6元。案件受理费由苏怡杰、苏才积、冯秀梅、张家豪、张亚清、苏安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4日下午,卢亚科在其外公陈亚让家窗户边玩耍时,被窗外投来的芒果打到右眼,经卢亚科的小姨陈运美询问,卢亚科称是苏怡杰用一个芒果打到其眼睛。陈运美见卢亚科的眼睛流血,就抱起卢亚科到村里的小卖部找到苏怡杰的母亲冯秀梅讲明情况。尔后,因卢亚科的眼睛流血不止,卢亚科的父母就带其到东方市人民医院治疗。因医疗条件有限,于2015年3月15日到海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3月23日出院,住院8天,经该院诊断为角膜穿通伤并虹膜嵌顿(右)、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医嘱为:1、继续点典必殊眼水;2、出院后一周内眼科门诊复诊;3、三个月后门诊复诊拆线,若为提高视力,可等患儿成年后行角膜移植术。卢亚科的父母因此事报警,东方市公安局新村边防派出所对卢亚科、陈亚坤、陈运美、冯秀梅作了询问笔录,因互相推诿,调解不成。故卢亚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怡杰、苏才积、冯秀梅、张家豪、张亚清、苏安菊赔偿卢亚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7751.6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卢亚科右眼受伤后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1.对被鉴定人卢亚科右眼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鉴于距离成年尚有12年……未来手术费用不能准确预估,建议后续治疗费用以孩子成年后手术时具体产生费用为准”。卢亚科及其父母为海南省东方市农业户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怡杰、苏才积、冯秀梅、张家豪、张亚清、苏安菊是否为卢亚科的侵权人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苏怡杰、苏才积、冯秀梅、张家豪、张亚清、苏安菊是否为卢亚科的侵权人问题。卢亚科被打伤右眼时五岁,虽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年龄、智力情况对是谁打伤了其一只眼睛能够清楚地辨别认定,卢亚科的小姨陈运美询问卢亚科后,马上去找苏怡杰的母亲冯秀梅告知此事符合生活常理,故结合陈运美的证人证言及开庭双方陈述综合考量,能够认定苏怡杰用一个芒果将卢亚科右眼打伤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苏才积、冯秀梅辩称《询问笔录》中陈运美、王清梅的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该辩解意见不足以否定能够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另,苏才积、冯秀梅提供《照片》拟从窗户的高度方面说明苏怡杰不可能将芒果扔到卢亚科眼睛上。一审法院认为,苏才积、冯秀梅的辩解意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苏才积、冯秀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证人苏小尖、苏怡芬的证言,二证人均为2001年出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陈述的证言对卢亚科被打伤的时间、当时苏怡杰在哪里的时间等记忆模糊、前后矛盾,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苏怡杰、苏才积、冯秀梅拟证明苏怡杰不在场的理由不充足,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作为苏怡杰的监护人,苏才积、冯秀梅未尽到监护人的管护义务,致使苏怡杰造成卢亚科右眼伤害,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卢亚科主张张家豪、张亚清、苏安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参照《2016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因苏才积、冯秀梅对医疗费7693.6元无异议,予以照准;2.《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已表明“入院时间:2015年3月15日,出院时间:2015年3月23日,实际住院8天”,故认可苏才积、冯秀梅的答辩意见,认定卢亚科住院天数为8天,苏怡杰、苏才积、冯秀梅、张家豪、张亚清、苏安菊对护理费标准均未持异议,可以参照120元/天的标准,故护理费为960元(120元/天×8天=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东方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天数8天,即800元(100元/天×8天=800元),苏才积、冯秀梅主张按照50元/天标准没有依据,不予采纳;4.交通费经核算为461元,双方主张按车票实际支出为准的意见,予以采纳;5.卢亚科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苏才积、冯秀梅认为无医疗机构的建议,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卢亚科主张5000元,苏怡杰、苏才积、冯秀梅、张家豪、张亚清、苏安菊均无意见,予以认可;7.残疾赔偿金59478元,苏怡杰、苏才积、冯秀梅、张家豪、张亚清、苏安菊均无意见,予以认可;8.卢亚科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0元,苏怡杰、苏才积、冯秀梅、张家豪、张亚清、苏安菊认为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为,依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未来医疗技术水平及医疗物价调整情况无法判断,致后续治疗费用不能准确预估”,卢亚科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还未实际发生的、无法准确预估的损失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卢亚科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93.6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9478元,以上合计743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苏才积、冯秀梅赔偿卢亚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392.6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卢亚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9元(已减半收取,卢亚科已预交),由卢亚科负担145.9元,由苏才积、冯秀梅负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苏怡杰、苏才积、冯秀梅提交东方市新村边防派出所干警黄维维出具的书面材料并申请证人秦子该出庭作证,拟证明派出所的笔录及秦子该在调解事故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苏怡杰打伤卢亚科的事实。被上诉人卢亚科提交三张发票,拟证明卢亚科实际支付鉴定费2600元。卢亚科及张家豪、张亚清、苏安菊对苏怡杰、苏才积、冯秀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黄维维不是当天出警询问本案的干警,并不了解本案情况,其出具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也无法证明本案事实;秦子该的证言只能证明其进行调解的过程,不能证明苏怡杰没有打伤卢亚科这一事实。苏怡杰、苏才积、冯秀梅对卢亚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苏怡杰不是侵权人,该费用与苏怡杰无关。张家豪、张亚清、苏安菊对卢亚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予以认可。经质证,本院对苏怡杰、苏才积、冯秀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卢亚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但因卢亚科未提起上诉,故对其提出的2600元鉴定费不作处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苏怡杰是否为卢亚科的侵权人,是否应当对卢亚科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卢亚科右眼被苏怡杰投来的芒果打伤的事实有卢亚科本人陈述与其小姨陈运美证言予以证明。苏怡杰、苏才积、冯秀梅认为卢亚科是未成年人,陈运美是卢亚科的小姨,与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为其二人的证词不应予以采信,无法证明卢亚科右眼被苏怡杰投来的芒果打伤的事实,并以此为由主张苏怡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卢亚科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可以作为自述人或证人。卢亚科是一个五岁多的孩子,完全能够辨认出谁将其打伤。陈运美虽与卢亚科有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陈运美的证言不是孤证,结合陈运美的证言及卢亚科的辨认陈述,可以认定苏怡杰投芒果将卢亚科右眼打伤的事实。据此,苏怡杰的过错行为导致卢亚科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苏怡杰、苏才积、冯秀梅赔偿卢亚科各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苏怡杰、苏才积、冯秀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1.8元,由上诉人苏怡杰、苏才积、冯秀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美萍审 判 员 张模金审 判 员 黄心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范慧芳书 记 员 田秀莉速 录 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