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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终270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系淄博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科负责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一鸣,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作出(2015)川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淄博市房产管理局系机关法人,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任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市场管理科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负责人;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任淄博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科负责人。淄博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科具有负责商品房预售许可、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上报、物业企业资质审批、经济适用房住房审批等工作职责。2012年之前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市场管理科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的职责与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科的职责一致。被告人王某甲任职期间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利用其在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市场管理科、行政许可科任职的职务便利,先后八次收受淄博润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孔某银行卡及现金共计人民币85000元,为孔某在经营开发全聚德商务大厦方面谋取利益。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2013年春节,利用其在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市场管理科、行政许可科任职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为该公司在经营开发南苑绿洲和水岸新城项目方面谋取利益。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上半年期间,利用其在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市场管理科、行政许可科任职的职务便利,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购买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尼桑轿车一辆(双方约定价格10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50788元),在交易当中收受淄博沃尔德置业有限公司贿赂人民币5万元,为该公司在经营开发南苑绿洲和水岸新城项目等方面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向检察机关上缴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证人孔某、闫某、李某、王某乙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商品房预售证、机动车转移登记等相关手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淄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扣押清单、收款收据、发破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涉案赃款由检察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其收受孔某85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收受李某20000元,是过年过节的人情往来,已分三次在李某父亲生日、住院、去世时退还;与李某的机动车交易尚未完成,余款50000元系其债务,没有主观占有的故意,均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审判决认定其收受孔某85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收受李某20000元,是过年过节的人情往来,已分三次在李某父亲生日、住院、去世时退还;与李某的机动车交易尚未完成,余款50000元系其债务,没有主观占有的故意,均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对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孔某85000元、李某70000元贿赂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供述收受孔某的85000元,李某的20000元均用于家庭或个人花销,并未退还。向李某购车余款50000元,在其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案发前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一直未予支付。与证人孔某、李某、闫某等人的证言,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机动车转移登记等相关手续等书证相互印证。且在原审庭审后,对原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认罪、悔罪,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甲于2012年、2013年春节分两次收受李某20000元贿赂后,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2014年至2015年,上诉人王某甲在李某父亲生日、住院、去世时与李某之间的人情往来,不属于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情形,不影响对其受贿犯罪的认定。综上,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缴赃款,原审判决综合上诉人王某甲的量刑情节,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持“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成玉华代理审判员  周明文代理审判员  张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