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执18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林、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林,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02执1800号之一申请人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伟,理事长。被执行人叶林,女,生于1982年8月14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黎明,男,生于1976年12月11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1日���案受理了申请人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叶林、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叶林、黎明应向申请人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对被执行人叶林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存款7800元进行了扣划并支付给了申请人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10月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黎明所有的并抵押登记在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于广安市广安区住房进行了查封,现查明二被执行人无任何银行存款、车辆,现双方正在协商,申请人要求暂不处置该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魏光平审判员 龙 岗审判员 相立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红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