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84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海芳与杨立新、郝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芳,杨立新,郝俊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226号原告:王海芳,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新,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容城县。被告:郝俊玲,女,成年,汉族,住涿州市。原告王海芳与被告杨立新、郝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新、郝俊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芳诉称,2015年3月8日和2015年7月4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了300000元,并亲自给我书写了借条、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我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钱均遭到拒绝。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立新、郝俊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杨立新、郝俊玲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王海芳借款20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了二被告2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写明借款人为杨立新、郝俊玲,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千分之二支付利息。2015年7月4日被告杨立新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王海芳借款1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了被告杨立新1000**元,被告杨立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人为杨立新,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10日,未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杨立新、郝俊玲曾偿还原告200000元借款的利息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海芳与被告杨立新、郝俊玲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王海芳与被告杨立新签订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借款真实有效。原告主张二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应对本案借款300000元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一次借款为被告杨立新、郝俊玲向原告王海芳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了被告杨立新、郝俊玲200000元,即被告杨立新、郝俊玲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千分之二支付利息,即借期内利息为4800元,被告杨立新、郝俊玲曾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利息从逾期之日2016年3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借期内的利率即年利率2.4%计算。第二次借款为被告杨立新向原告王海芳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了被告杨立新1000**元,即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26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新与被告郝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芳借款200000元,以及自2016年3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杨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芳借款100000元,以及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立新、郝俊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晓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