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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4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蔡红兵与李士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红兵,李士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4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红兵,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民,航天部陕西管理局建筑公司建筑工人。上诉人蔡红兵因与被上诉人李士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6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红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士民经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红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李士民赔偿蔡红兵各项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被扣押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为由驳回蔡红兵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蔡红兵被李世民扣押车辆虽非营运车辆,但蔡红兵一审主张损失系因车辆无法使用、车辆折旧、车辆保险等损失,与是否营运车辆无关。蔡红兵于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关于车辆损失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在未作任何鉴定的情况下驳回蔡红兵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李士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蔡红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士民返还蔡红兵车牌号为陕XX**的车辆;李士民赔偿蔡红兵车辆无法使用的损失7万元、车辆折旧损失10万元及车辆保险损失3万元,合计20万元。李士民一审辩称,其将蔡红兵的车开走的原因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蔡红兵未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李士民,造成其经济损失无法给农民工支付工资。为了催促蔡红兵支付工程款,其不得已才将蔡红兵车辆扣押。是蔡红兵违约在先,扣押车辆是蔡红兵不支付工程款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5日(农历腊月二十七),李士民与蔡红兵因承包合同纠纷,李士民相约他人向蔡红兵索要工程款,双方发生争执,李士民遂将蔡红兵所有的陕XX**号发现4越野车(发动机号码XXXXXX)开走,蔡红兵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该车仍在李士民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蔡红兵系陕XX**号车的合法所有权人,李士民以蔡红兵未支付合同工程款为由扣押蔡红兵该车辆没有合法根据,理应返还给蔡红兵。因该车辆为非营运车辆,蔡红兵主张车辆无法使用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蔡红兵主张车辆折旧损失法律依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蔡红兵主张车辆保险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李士民提出的反诉申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蔡红兵所有的陕XX**号发现4越野车(发动机号码XXXX);二、驳回原告蔡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150元,被告承担100元,退还原告21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00元。二审期间,蔡红兵向本院提交车辆收回通知书一份、收据2张、增值税发票一张、维修结算单一份、违章查询记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于2016年3月19日被担保公司即西安宏瑞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强行扣回,当时车辆有划痕和磨损,车辆被李士民扣押期间李士民一直使用该车辆并发生交通违章行为多起,其向担保公司支付找车费用、停车保管费共计33000元后将车辆开回,蔡红兵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费62039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29日,蔡红兵购买了发动机号码为XXXX的发现4越野车一辆,该车购置价格为988000.00元。2016年3月19日,西安宏瑞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强行扣回,并于次日通知蔡红兵支付相关费用后办理车辆结清手续。蔡红兵于2016年4月17日向西安宏瑞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缴纳找车费用和停车保管费共计33000元后将涉案车辆开回。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涉案车辆发生交通违章行为17起。2015年9月14日,蔡红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士民向其返还涉案车辆,赔偿车辆无法使用的损失7万元、车辆折旧损失10万元及车辆保险损失3万元,合计20万元。一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陕XX**号发现4越野车(发动机号码XXXX)为蔡红兵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李士民主张其与蔡红兵承包合同纠纷,应通过合法方式解决。但其采用扣押蔡红兵车辆的方式于法无据,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李士民返还蔡红兵所有的陕XX**号发现4越野车正确。但因蔡红兵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已控制涉案车辆,故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予撤销。蔡红兵一审主张李士民赔偿其车辆无法使用的损失,因其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车辆被扣押后所产生的无法使用损失,故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该项请求正确。蔡红兵一审主张李士民赔偿其车辆被扣押期间的保险费用,并无法律依据,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主张亦无不当。但涉案车辆被李士民扣押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折旧,从而导致车辆价值贬损,蔡红兵因此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李士民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2015年2月15日被扣押至蔡红兵一审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4日,涉案车辆因被李士民扣押导致蔡红兵失去对涉案车辆的控制权的期间共为7个月。参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示范条款》中“参考折旧系数表”中机动车折旧标准,家庭自用的非营业9座以下客车每月0.60%的折旧系数,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中涉案车辆被扣押产生的折旧损失以车辆购置价为基准,折旧系数为每月0.6%,即蔡红兵因李士民扣押涉案车辆导致的车辆折旧损失为车辆购置价(988000.00元)×自车辆被扣押至蔡红兵起诉之日期间的月数(7个月)×月折旧系数(0.60%),共计41496元。因此,李士民应向蔡红兵赔偿涉案车辆被扣押期间产生的折旧损失41496元。综上,蔡红兵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66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66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李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蔡红兵赔偿损失41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蔡红兵已预交),由蔡红兵负担1300元,李士民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秦燕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