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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唐山皓建矿业运输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皓建矿业运输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893号原告:唐山皓建矿业运输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住所地:滦县响嘡镇南平青大公路西168号。负责人:伦更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红,女,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祺福大街。负责人:王华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霞,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胜唐山皓建矿业运输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年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皓建矿业运输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皓建矿业运输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8日20时许,我原告司机杨建华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古马镇柴各庄村东侧料场处,因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杨建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9770元,包括车损181270元,公估费5500元,施救费3000元。另外,2015年5月8日我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8日零时至2016年5月7日二十四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897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在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行驶证、营运证齐全且经年检有效的情形下,对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真实有效的损失,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车损如果不能提供事故发生的原因的证明,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20%。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除了提供公估报告之外还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及修理明细。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损害了被告的知情权和对车辆定损的权利。该份报告中维修更换项目与实际车损不符,存在将本可用于维修的项目作为更换项目的可能性,夸大了车辆的真实损失,该鉴定结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施救费应当以距离事故发生地最近的修理厂的实际距离,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标准进行计算;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0时1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杨建华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古马镇柴各庄村东侧料场处,因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8日,经原告唐山皓建矿业运输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冀B×××××号车进行了公估,认定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81270元,并产生公估费55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189770元。另查,冀B×××××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唐山皓建矿业运输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迁安众旺运输有限公司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4255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6月17日,双方约定将本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由迁安众旺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唐山皓建矿业运输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9月12日,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申请,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的冀B×××××号车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该车车辆损失为1171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单、公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唐山皓建矿业运输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方对此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等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司机合法驾驶从业,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对原告唐山皓建矿业运输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唐山皓建矿业运输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发票,证实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提出公估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损害了被告的知情权和对车辆定损的权利。且报告中维修更换项目与实际车损不符,存在将本可用于维修的项目作为更换项目的可能性,夸大了车辆的真实损失,该鉴定结论过高,当庭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的冀B×××××号车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该车车辆损失为117190元。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认定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17190元;原告方诉请公估费5500元、施救费3000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方辩称施救费应当以距离事故发生地最近的修理厂的实际距离,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标准进行计算,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因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中车辆损失与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公估报告中车损差异较大,故原告鉴定费55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肇事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根据事故本次事故的施救距离及相关救援服务行业施救费标准,本院酌定施救费为1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为117190元,施救费1100元,合计118290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原告唐山皓建矿业运输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11829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山皓建矿业运输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